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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08号(2)
000元,尚欠未结费用为88 000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纵横公司表示本案依据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纵横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纵横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恒基公司实际履行了所签订租赁合同,故对于纵横公司要求恒基公司给付租赁费88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维杰公司认可尚欠纵横公司租赁费88
000元并同意支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纵横公司要求维杰公司给付租赁费 88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杰公司给付纵横公司租赁费八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纵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纵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纵横公司与维杰公司、恒基公司同时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相同,并用在恒基公司承包建设的北京市通州区西小马庄村村民自住楼(西区)8#楼工程建设中。且维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根本没有工程建设的资质。此外,恒基公司还曾经给付过纵横公司5万元租赁费。综上,恒基公司既是合同当事人,又是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因此,恒基公司应当给付纵横公司租赁费。纵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基公司答辩称:恒基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维杰公司实际履行了与纵横公司的租赁合同,双方还进行了结算。恒基公司从未向纵横公司支付过租赁费,是维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恒基公司领取的支票交付给了纵横公司,与恒基公司无关,纵横公司要求恒基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任何依据。恒基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维杰公司未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恒基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确认,恒基公司与维杰公司对涉案工程系分包合同关系,由于维杰公司不具备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恒基公司考虑到有关部门备案的合法性需要,又与纵横公司签订了2009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用于备案,但恒基公司认为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
本院再查明,2009年8月14日,恒基公司在涉案起重机设备的《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卸报审表》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确认;2009年8月15日的塔吊开机运行报告上载明承租方为恒基公司,2009年塔吊停机报告上载明的承租方也是恒基公司,但两份报告上均由维杰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纵横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开机运行报告、塔吊停机报告、施工现场起重机拆卸报审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恒基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纵横公司提交了其与恒基公司、维杰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开机运行报告、塔吊停机报告、施工现场起重机拆卸报审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与恒基公司、维杰公司存在同一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维杰公司和恒基公司应当给付其拖欠的租赁费用。恒基公司对于纵横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纵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鉴于维杰公司作为装饰公司本身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恒基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也不持异议,故维杰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不是合法分包合同关系,应当视为是挂靠合同关系。且根据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恒基公司也存在共同履行的行为,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纵横公司可以同时主张挂靠人维杰公司和被挂靠人恒基公司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故纵横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基公司与纵横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恒基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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