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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36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邱树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梁红玉,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南里富东嘉园19座二层北。
法定代表人张佩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金宝,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邱树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一审诉称:天宇公司与邱树军于2006年6月5日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天宇公司向邱树军出售TEREX
NR2203型号的旋挖钻机1台,单价为4 550
000元,邱树军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按照分期付款的惯例,邱树军应当于2006年6月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40%,即1 790
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货款2 760
000元分两年期季付,分期付款部分按照年利率8.5%计息。合同约定邱树军应当在2006年9月8日前支付403
650元,在2006年12月8日前支付396 318.75元,在2007年3月8日前支付388
987.5元,在2007年6月8日前支付381 656.25元,在2007年9月8日前支付374
325元,在2007年12月8日前支付366 993.75元,在2008年3月8日前支付359
662.5元,在2008年6月8日前支付352
331.25元。同时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邱树军付清贷款时转移。邱树军如未按约定日期向天宇公司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保修、维修、验收、交货、双方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将其所购设备交付邱树军,邱树军对设备予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邱树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天宇公司支付货款,仅于2006年5月26日和2006年6月6日向天宇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
790 000元,2006年9月12日支付403
65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构成违约。直至2008年12月1日,邱树军共拖欠天宇公司货款本金2 356 350元、利息506
087.64元、违约金252 506.52元,总计3 114
944.16元。现天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邱树军支付天宇公司剩余货款本金2 356 350元、利息506 087.64元及违约金252
506.52元。
邱树军一审辩称:邱树军不同意天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天宇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天宇公司在诉称中遗漏了案件的重要事实,即天宇公司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为此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解决。天宇公司在向邱树军出售的本案标的物NR2203型号的旋挖钻机时介绍设备的关键部分,即底盘系享有国际商誉的卡特彼勒制造,产品质量达到TEREX企业标准。然而,设备投入使用即陆续出现各种故障,尤其是履带行走机构方面的故障,以至于设备根本无法正常工作。天宇公司应邱树军的请求对设备进行维修时,承认该设备底盘并非系卡特彼勒底盘以及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07年4月,经过协商,天宇公司同意为邱树军更换设备,邱树军委派邱树军的哥哥邱树贵、合伙人郭永田以二人的名义与天宇公司签署相关的协议,该协议同时约定天宇公司安排邱树军从事其承包的吉林松源大桥桩基础工程。但当邱树军按照协议约定安排邱树贵将NR2203的设备运至吉林松源施工现场拟作交换时,发现天宇公司提出更换的设备NR2002SL设备质量亦存在问题,于是被迫放弃更换计划。吉林松源工程结束后,天宇公司亦未履行检查、维修设备、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承诺,双方质量争议至今仍在持续。第二、邱树军并非尚欠天宇公司设备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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