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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360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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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元。在吉林松源施工现场,邱树军在天宇公司采取为其更换底盘链条、更换24个新旧不一的支重轮、焊接燃油箱、安装油水分离器、更换吸油泵等维修措施使设备勉强可以工作且天宇公司维修人员同时在施工现场可以随时维修前提下,于2007年8月末完成前述协议第4条规定的施工项目,工程造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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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元,天宇公司及关联公司均未向邱树军支付上述工程款,该笔款项应当视为邱树军向天宇公司支付了购买设备的款项。综上,邱树军认为天宇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但向邱树军隐瞒了所售设备履带行走机构制造商并非约定的国际著名企业卡特彼勒制造,造成该设备底盘故障频发,无法正常工作,而且所售设备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因而,基于天宇公司未能解决设备质量问题,邱树军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天宇公司解决产品质量争议之前拒绝其支付货款的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邱树军一审反诉称:2006年6月5日,邱树军与天宇公司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条质量保证约定:“乙方(天宇公司)保证标的制作质量符合TEREX企业标准”,同时天宇公司销售涉案设备的业务人员介绍以及天宇公司的网络宣传和设备使用说明书,均证实涉案设备的履带行走机构系卡特彼勒60吨级履带地盘。邱树军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6月5日向天宇公司支付首付款1
790 000元,于2006年9月12日支付了第一笔分期付款400
000多元。然而,邱树军在使用该设备过程中,逐渐发现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履带行走机构故障频繁,以至于该设备根本无法正常使用。邱树军将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天宇公司进行反映,初期天宇公司告知设备须有磨合期,属正常现象,修理即可。但在该设备保修期尚未届满之时,天宇公司亦不得不承认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意邱树军更换该设备,但基于天宇公司提供的拟更换的NR2002SL旋挖钻机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以更换的方式解决质量问题未果,至此,天宇公司怠于处理质量问题。现邱树军对天宇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或撤销邱树军和天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天宇公司一审对反诉辩称:天宇公司认为邱树军的反诉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本案中,邱树军的反诉请求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反诉请求。而且邱树军反诉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合同中约定的TEREX企业标准的含义非常清楚,指的是生产企业的企业标准,该标准天宇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其次,即便说有邱树军所谓的撤销情形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双方的买卖行为从交易至今已经三年多了,早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综上,天宇公司请求驳回邱树军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天宇公司与邱树军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邱树军向天宇公司购买NR2203型的旋挖钻机1台,价款4
550
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天宇公司)保证标的的制作质量符合TEREX企业标准。”该合同第三条对保修与维修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同意甲方(邱树军)分期支付价款,各期的相应付款期限及本金利息合计如下:2006年6月5日前付齐货款的40%,即179万元(壹佰柒拾玖万元整),余款款项276万元(贰佰柒拾陆万元整),若一年内付清,乙方不加收利息;若按2年季分期付清,利息按年利率8.50%计,各期相应的付款期限及本金、利息合计如下:1、一年付清每季度应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第一期:2006年9月8日前付690
000元(陆拾玖万元整);第二期:2006年12月8日前付690 000元(陆拾玖万元整);第三期:2007年3月8日前付690
000元(陆拾玖万元整);第四期:2007年6月8日前付690
000元(陆拾玖万元整)。2、二年付清每季度应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第一期:2006年9月8日前付403
650元(肆拾万零叁仟陆佰伍拾元整);第二期:2006年12月8日前付396
318.75元(叁拾玖万陆仟叁佰壹拾捌元柒角伍分);第三期:2007年3月8日前付388
987.5元(叁拾捌万捌仟玖佰捌拾柒元伍角);第四期:2007年6月8日前付381
656.25元(叁拾捌万壹仟陆佰伍拾陆元贰角伍分);第五期:2007年9月8日前付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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