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360号(4)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交付报告、证人证言及天宇公司、邱树军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邱树军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邱树军上诉提出天宇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TEREX企业标准,且无法维修,造成邱树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鉴于天宇公司与邱树军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虽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且一度曾协商更换设备的事项,但双方未能就更换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邱树军和天宇公司均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TEREX企业标准,双方也不同意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故邱树军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宇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对于邱树军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邱树军上诉提出天宇公司提供的设备履带行走机构应当配置卡特彼勒底盘,这是天宇公司向邱树军推介产品时承诺的,天宇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其承诺,存在欺诈。鉴于邱树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宇公司承诺所供货物应采用卡特彼勒底盘,故邱树军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树军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的质量瑕疵状况可以通过维修解决是错误的主张。因邱树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无法通过维修解决,故邱树军以设备不能维修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七百二十元,由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邱树军负担二万七千七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邱树军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八百三十七元,由邱树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一 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周晓蕾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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