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07165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丰民初字第07165号
原告北京市崇文区军队离退休干部大红门休养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甲27号。
法定代表人鲁文田,所长。
委托代理人段峥,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三营门236号。
法定代表人高荣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秀杰,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文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崇文区军队离退休干部大红门休养所(以下简称大红门休养所)与被告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纳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红门休养所的委托代理人段峥,被告博利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红门休养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甲27号办公楼一、二、三层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自2007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年租金14万元。后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其库房内衣物抵押给原告。2010年9月20日,丰台法院将库房予以查封,原告随后向丰台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丰台法院于2011年2月12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其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暂存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甲27号办公楼一层库房内的衣物(详见抵押清单)享有抵押权。
被告博利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全部属实,被告没有异议,均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0日,大红门休养所(甲方)与博利纳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所大红门东前街甲27号办公楼一、二、三层总面积570平方米(含一楼前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四年,自2007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年租金为14万元整,付款方式按每半年一次交纳租金7万元,下一年度(半年)租金应在上一年度最后一个月中旬交齐。后博利纳公司自2009年8月20日起拖欠大红门休养所租金,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还租金协议书》,约定乙方欠甲方的房租金,在2010年7月30日之前必须交清;乙方在2010年7月份再逾期交租金,同意将库房里的衣物抵押给甲方。后博利纳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衣物抵押房租费清单》,清单上写明:“1、棉服、夹克(杂款)共计3000件;2、毛衣(男、女款)共计1800件;3、PV皮衣(男款)共计300件。上述各种衣物以双方清点核实为准,衣物暂放一层库房”。此后,因博利纳公司有多个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利纳公司上述库房内衣物被本院依法查封。大红门休养所故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大红门休养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还租金协议书、衣物抵押房租费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红门休养所与博利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还租金协议书、衣物抵押房租费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确认有效。因博利纳公司不能完全向大红门休养所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故将其库房内部分衣物抵押给大红门休养所,该抵押权的设立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大红门休养所要求确认其对抵押清单上的衣物享有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市崇文区军队离退休干部大红门休养所对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暂存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甲27号办公楼一层库房内的衣物(衣物具体内容详见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衣物抵押房租费清单)享有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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