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47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江,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萍,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佳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92号5032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晓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汇佳品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汇佳品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址(略)。
原审第三人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
原审第三人昆明康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卫镇永盛村117号。
法定代表人严祖荣。
上诉人宋保江及上诉人北京汇佳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品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美轩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康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7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保江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宋保江与汇佳品公司口头约定,由汇佳品公司委托宋保江为桂美轩公司向家乐福、沃尔玛系统店配送月饼,由汇佳品公司按照货物销售额的7%支付宋保江配送费。宋保江按时履行了义务,但汇佳品公司与桂美轩公司拒绝告知宋保江货物销售额的具体情况,仅支付了部分配送费24
257.98元,后汇佳品公司以桂美轩公司未全部支付配送费为由,不再向宋保江履行给付义务。因宋保江受汇佳品公司委托,为桂美轩公司送货,送货单上还有康利公司的公章,故起诉要求汇佳品公司及桂美轩公司、康利公司按照宋保江送货额的7%共同偿还所欠宋保江配送费128
174.67元。
汇佳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汇佳品公司与桂美轩公司于2009年8月2日签订配送协议,由汇佳品公司为桂美轩公司向家乐福、沃尔玛等店配送月饼,桂美轩公司按照销售额的10%支付汇佳品公司配送费。后汇佳品公司与宋保江口头约定,由汇佳品公司将该业务转给宋保江,由汇佳品公司向宋保江支付销售额7%的配送费。依据桂美轩公司
701 239元的销售额,桂美轩公司应支付汇佳品公司配送费70 124元,但桂美轩公司实际支付汇佳品公司44
257.98元,汇佳品公司按照与宋保江的约定,将其中的24 257.98元给付宋保江。根据约定,尚欠宋保江24
828.82元。为此,汇佳品公司为宋保江出具说明,表示在收到桂美轩公司支付的配送费三天内,转交宋保江。现因桂美轩公司与汇佳品公司之间因缺货问题产生纠纷,至今没有支付汇佳品公司所欠配送费,故宋保江要求汇佳品公司支付配送费没有依据,其应向桂美轩公司主张权利。
桂美轩公司、康利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此事与康利公司无关,桂美轩公司只是借用康利公司的账户,货物全部属于桂美轩公司。桂美轩公司与汇佳品公司签订配送协议的情况属实,依据协议约定,桂美轩公司应依据销售额701
239元支付汇佳品公司10%的配送费70
124元。因汇佳品公司委托宋保江送货的过程中有缺货现象,故桂美轩公司依据缺货情况与配送费折抵,已足额支付了汇佳品公司配送费。桂美轩公司与宋保江没有关系,其送货是受汇佳品公司委托,故其应依据与汇佳品公司的约定向汇佳品公司主张权利。康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康利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佳品公司与桂美轩公司于2009年8月2日签订配送协议,由汇佳品公司为桂美轩公司向家乐福、沃尔玛等店配送月饼,桂美轩公司按照销售额的10%支付汇佳品公司配送费。后汇佳品公司与宋保江口头约定,由汇佳品公司将该业务转给宋保江,由汇佳品公司向宋保江支付销售额7%的配送费。宋保江送货后,实际收到汇佳品公司支付的配送费24
257.98元。现宋保江认为,依据送货单记载,其共计送货金额为2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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