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471号(2)
609元,汇佳品公司虽承诺按照销售额支付配送费,但其与桂美轩公司均未告知宋保江货物的销售额。因汇佳品公司委托宋保江为桂美轩公司送货,送货单上有康利公司的印章,故宋保江的送货行为与汇佳品公司及桂美轩公司、康利公司均具有关联性,故起诉要求汇佳品公司及桂美轩公司、康利公司按照宋保江送货额的7%共同偿还所欠宋保江的配送费128
174.67元。一审庭审中,汇佳品公司认可其与宋保江、桂美轩公司分别定有口头及书面配送协议的事实,同时认可桂美轩公司 701
239元的销售额。汇佳品公司表示,根据该销售额,桂美轩公司应支付汇佳品公司配送费70 124元,但桂美轩公司实际支付汇佳品公司44
257.98元,汇佳品公司按照与宋保江的约定,将其中的24 257.98元给付宋保江。根据约定,尚欠宋保江24
828.82元,现宋保江依据送货额要求汇佳品公司及桂美轩公司、康利公司支付配送费没有依据。汇佳品公司同时提交2009年10月28日的说明一份,证实其已向宋保江表示在收到桂美轩公司支付的配送费三天内,转交宋保江。现因桂美轩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汇佳品公司所欠配送费,故宋保江不应向汇佳品公司主张权利,而应向桂美轩公司主张权利。桂美轩公司认可与汇佳品公司签订配送协议以及其销售额为701
239元的情况。桂美轩公司认为,依据协议约定,桂美轩公司应依据销售额支付汇佳品公司10%的配送费70
124元,因送货过程中有缺货现象,故桂美轩公司依据缺货情况与配送费折抵,已足额支付了汇佳品公司配送费。桂美轩公司仅与汇佳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宋保江之间没有关系,康利公司与此无关,桂美轩公司只是借用其账户。同时认为宋保江应依据与汇佳品公司的约定,向汇佳品公司主张权利,现不同意宋保江向桂美轩公司、康利公司主张配送费的诉讼请求。后桂美轩公司、康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再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位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宋保江与汇佳品公司、汇佳品公司与第三人桂美轩之间分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口头约定、配送协议以及桂美轩公司的销售额,桂美轩公司应向汇佳品公司支付配送费70
124元,汇佳品公司应将其中的49 086.8元支付宋保江。但桂美轩公司仅支付给汇佳品公司44
257.98元,汇佳品公司仅支付宋保江24
257.98元。现桂美轩公司以缺货为由拒绝再支付配送费,汇佳品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就配送费事宜向桂美轩公司主张权利。但汇佳品公司怠于向桂美轩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宋保江的债权无法实现。第三人康利公司并非货物所有人,桂美轩公司与宋保江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宋保江要求以送货额为依据计算配送费,并要求汇佳品公司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桂美轩公司与汇佳品公司认可销售额为701
239元,配送费应按该标准计算。宋保江要求按送货额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桂美轩公司认为有缺货情况,故认为已不欠汇佳品公司配送费,致使汇佳品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但汇佳品公司认为尚欠宋保江配送费
24 828.82元,故汇佳品公司应支付给宋保江。汇佳品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汇佳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保江配送费二万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八角二分;二、
驳回宋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宋保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汇佳品公司与桂美轩公司、康利公司认可的销售额701
239元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定依据,其金额是桂美轩公司帐期后回款额,以此推论加上商场扣点及相关扣减费用,桂美轩公司、康利公司的商场流水销售额应在120万元左右(行业内估算)。但是汇佳品公司和桂美轩公司、康利公司未出具加盖公章的任何法定依据,如此认定直接侵害了宋保江的债权利益。按照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桂美轩公司、康利公司在北京市场的销售额就是宋保江主张的送货金额,并依此计算的配送费。桂美轩公司、康利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商,接受并享用了宋保江提供的配送服务和收益,应当履行给付配送服务费用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桂美轩公司、康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汇佳品公司怠于向桂美轩公司、康利公司主张权利,明显违背人之常情,又违背业内共识,也未出示法定证据支持就认可桂美轩公司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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