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471号(4)
239元,故汇佳品公司应当按照该金额的7%向宋保江支付配送费,现汇佳品公司向宋保江支付了24 257.98元,并认可尚欠24
828.82元未付,所以汇佳品公司应将上述未付金额给付给宋保江。2009年10月28日协议中有关“汇佳品公司在收到桂美轩公司月饼销售配送费用后三天内,转交给宋保江”的约定的目的是要求汇佳品公司在收到配送费用后及时将款项交付给宋保江,而非向宋保江给付款项的必要条件,所以汇佳品公司以其未收到配送费用为由拒绝向宋保江给付配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汇佳品公司在一审中未行使抵销权,其主张因桂美轩公司提供的货物损失金额为20
866元,所以应从 24 828.82元中扣除20 866元,对此宋保江不予认可,因汇佳品公司亦不能证明宋保江给其造成20
866元实际损失,所以对其要求扣减配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保江、汇佳品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四元,由宋保江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已交纳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余款八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汇佳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四元,由宋保江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汇佳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牛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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