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0972号(3)
142元。此外,合同附件一附效果图及规格尺寸,合同附件二附工程报价单。
签署合同后,优络公司开始安装制作广告牌。双方对B面广告牌高度调整为2.9米,宽度调整为11米。2008年12月13日优络公司将广告牌制作完成并安装。但优络公司未经航友公司许可,擅自更改B面广告牌尺寸,将尺寸高度由2.9米改为2.65米,并对B面广告牌架设的高度进行变更。对此航友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优络公司按照效果图进行修改。后经双方协商,航友公司对广告牌尺寸大小予以认可,但要求对架设高度进行调整。优络公司提出该广告位为部队产权,修改架设高度需要协调时间及方案。2009年2月,优络公司向航友公司发送邮件,提出因目前延安路大规模的整顿即将展开,市容城管已经密切关注该广告牌位。如坚持施工修改,有可能会影响广告牌安全,建议维持广告牌现状。航友公司对此表示不能接受,并提出如因广告位置不合法造成不能改建或被拆除,优络公司将承担全部责任。后优络公司根据航友公司要求对广告牌架设高度进行修改。
2009年3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迎世博600天行动城市建设与管理指挥部向该户外广告产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1789部队作出《关于请求支持拆除延安中路810号未经审批广告、店招的函》,载明:根据上海市迎世博600天行动延安路高架及两侧综合整治工作要求,延安中路810号楼顶“EPSON”广告(两块)和“三星电子”立招、“金色希望酒店”立招未经审批,按规定应予以拆除。望贵部一如既往的支持地方工作,于2009年3月25日(星期三)前完成上述4块广告、店招的拆除工作,以确保迎世博工作顺利推进。2009年3月28日,“EPSON”广告牌2块被依法拆除。航友公司至今未给付广告牌制作费及广告发布费。经询,优络公司表示不清楚该广告位是否有合法审批文件,亦不能向法庭出示该广告位的合法审批文件。
现双方当事人对广告牌最终是否修改完毕,是否最终通过验收陈述不一。优络公司向法庭提交2009年3月17日、18日,航友公司员工樊星向优络公司员工常慧芬发送的电子邮件2封,证明航友公司确认广告牌已经于2009年3月14日上午10点修复完毕,航友公司对广告牌验收合格,自2009年3月15日起正式计算发布期。航友公司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发送文件的邮箱为本公司员工樊星电子邮箱。一审庭审中,法庭当庭向航友公司员工樊星核实电子邮件真实性,樊星对上述2封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航友公司于庭后向法庭提交樊星的书面意见,称其电子邮件已经删除,对该2封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如果系樊星邮箱发出的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2008年11月3日,航友公司与爱普生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爱普生公司委托航友公司在上海延安中路801号临街东侧宿舍楼楼顶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内容为“爱普生企业形象广告”,发布费用为420万元。广告位置、广告尺寸、发布期与航友公司、优络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航友公司与优络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优络公司必须保证合同广告位置的真实及合法性并持有上海市政府户外管理部门的正式审批文件,否则因此而产生的拆除、灭灯、纠纷等责任由优络公司承担。现该广告位因未有政府部门合法审批文件被拆除,优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航友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及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可以同时要求,航友公司要求的违约金80万元是否过高。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本质意义在于补偿性,受损害的赔偿可以用违约金的高低来调整。现航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过分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故航友公司不得同时要求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关于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优络公司违约情节以及航友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并不明显过高,故法院不再进行调整;第二,优络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航友公司支付广告牌制作费、广告发布费及违约金。根据优络公司提交的航友公司员工樊星向优络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樊星已经当庭确认真实性,故法院可以确认航友公司对优络公司制作的广告牌已于2009年3月14日验收合格。但广告牌自验收合格后仅十余天即因无合法审批手续被拆除,违约方为优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包括画面制作费用的损失,故广告牌制作费用损失应当由优络公司自行承担,优络公司不得要求航友公司支付广告牌制作费用。关于广告发布费,因航友公司已经确认自2009年3月15日起正式计算广告发布期,至2009年3月27日广告牌被拆除,优络公司为航友公司正常发布广告12天,航友公司应当依据双方《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一笔广告发布费10万元。因优络公司已经告知航友公司广告牌位置可能不合法,随时有被拆除风险,故航友公司未及时支付广告发布费系行使正当抗辩权,优络公司不应要求航友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优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航友公司违约金八十万元;二、航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优络公司广告发布费十万元;三、驳回航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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