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0972号(4)
四、驳回优络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优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航友公司应按实际发布期给付优络公司广告发布费。航友公司确认的发布期是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28日,应当为14天,一审法院计算为12天有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航友公司应当支付的发布费应为136
164元。一审法院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广告牌实际发布状况,对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3月14日期间的发布费,依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做出给付实际发布费的认定;二、航友公司应当向优络公司支付广告牌制作费和违约金。根据双方争议,对于广告牌制作合同双方争议是制作的广告牌质量问题,双方对南面大牌质量没有争议,对东面小牌质量有争议。最终经协商,通过调整最终通过了航友公司的验收,航友公司在维修和庭审中均未提出降低制作费的要求,故航友公司应承担给付制作费和延迟给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优络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航友公司按双方认可发布天数14天给付优络公司发布费,并判决航友公司给付优络公司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3月13日之间的合理发布费用;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改判航友公司支付优络公司广告制作费176
42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制作费的违约金88 920元。
航友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电子邮件、《关于请求支持拆除延安中路810号未经审批广告、店招的函》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友公司与优络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优络公司必须保证合同广告位置的真实及合法性并持有上海市政府户外管理部门的正式审批文件,否则因此而产生的拆除、灭灯、纠纷等责任由优络公司承担。航友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广告位由于没有政府部门合法审批文件被拆除,故优络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现优络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按其实际发布广告的日期计算广告发布费用,存在错误。鉴于优络公司与航友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明确约定为:除第一笔100
000元是在广告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外,剩余3 450
000元分12次支付,且均有对于广告发布期限的规定,最少也要满足1个月的发布期。而优络公司的广告发布时间并未满足该基本付款条件,故优络公司要求航友公司按照实际发布天数计算广告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优络公司上诉还提出优络公司完成了制作安装合同的义务,航友公司应当向优络公司支付广告牌制作费和违约金。考虑到该广告牌验收合格后仅十余天即因无合法审批手续被拆除,而造成广告牌被拆除无法使用的违约方为优络公司,故基于制作合同而产生的制作费用损失应当由优络公司自行承担,优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五十元,由北京航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优络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受理费九千零四十八元,由北京优络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航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八十元,由北京优络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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