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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84号(2)
000元。2009年4月28日,悦泉公司给付汇源销售中心货款660 000元。
汇源销售中心在收到悦泉公司的货款后,向悦泉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产品。悦泉公司就汇源销售中心提供的货物价值提供了提货单、入库单、配送单等证据,悦泉公司称汇源销售中心在2009年7月16日之前提供了价值304
156元的货物,有汇源销售中心区域经理代言强的确认。悦泉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载明,汇源销售中心授权代言强负责福建区域新品业务事宜,权限为业务洽谈、促销方案制定、批复和实施。汇源销售中心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认可,并称代言强确系其区域经理。2009年7月16日,悦泉公司制作的费用单上载明:已进货304
156元,尚余货款355
860元。发货需按进货柠檬me500ml享受100搭8政策、柠檬me330ml享受100搭3政策,代言强在该单据上签字。悦泉公司称2009年7月16日之后,汇源销售中心又提供了价值178
648元的货物,累计提供的货物价值为482 804元。汇源销售中心认可悦泉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入库单、配送单上载明的货物价值为482
804元,但其认为悦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不全。汇源销售中心向法院提交了提货单、配送单、收货回执单,其中,有签字为“丁晋泉”的2009年5月27日的配送单,相应的货物价值为122
400元;2009年5月22日、2009年5月28日的收货回执单,相应的货物价值为180
000元。对于上述单据,悦泉公司认为“丁晋泉”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汇源销售中心认可该“丁晋泉”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认为系悦泉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代签,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汇源销售中心是汇源公司的分支机构,隶属于汇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悦泉公司与汇源销售中心签订的《汇源公司经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汇源销售中心是汇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应由汇源公司、汇源销售中心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悦泉公司依约向汇源销售中心支付了市场保证金和货款,汇源销售中心应按照约定向悦泉公司提供等值货物。诉讼中,汇源销售中心称其足额向悦泉公司提供了货物,并提供了相应单据。但汇源销售中心认可有“丁晋泉”签字的单据并非其本人所签,其认为系悦泉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因此,有“丁晋泉”签字的单据,不能作为汇源销售中心提供货物的证据。而有“丁晋泉”签字的单据,其货物价值达到302
400元。汇源销售中心对于悦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载明的货物价值为482
804元予以认可,但对于剩余款项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提供了货物。悦泉公司给付汇源销售中心的货款为 660
000元,对剩余177 196元,应予退还。悦泉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20
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汇源公司经销协议书》约定,市场保证金应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计息返还,年利息6%。悦泉公司主张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日,共计9个月,利息为90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汇源公司经销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现悦泉公司要求给付逾期返还货款和保证金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返还福州悦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七千一百九十六元、保证金及利息二万零九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汇源销售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汇源公司经销协议书》订立后,悦泉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向汇源销售中心支付2万元经销区域保证金,并于2009年4月28日向汇源销售中心支付66万元货款,汇源销售中心亦依约向悦泉公司交付了果汁饮品,悦泉公司职员丁晋泉、阮向杰签收,汇源销售中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汇源销售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悦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悦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悦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汇源销售中心所称的丁晋泉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是悦泉公司职员代签的,汇源销售中心无法证明其已向悦泉公司交付全部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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