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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84号(3)
汇源公司在二审中述称:一审法院判令汇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根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悦泉公司提供的经销协议、汇款单、提货单、入库单、配送单、授权书,汇源销售中心提供的提货单、配送单、收货回执单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汇源销售中心与悦泉公司对载有“丁晋泉”字样的配送单、收货回执单所对应的货物是否已足额提供存在争议。汇源销售中心上诉称其已足额供货,但其提供的载有“丁晋泉”字样的配送单、收货回执单并非悦泉公司合同代表丁晋泉本人所签,汇源销售中心亦无法说明是何人代为签字,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六元,由福州悦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二元,由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二〇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唐旭超
书 记 员  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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