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7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亮,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北京市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26A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李明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瑞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8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瑞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李明亮与安信瑞德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约定李明亮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40
000元。同日,李明亮与出卖人席雷签订了买卖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55号B1502号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另外,同日李明亮签署了《服务确认书》对安信瑞德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及居间服务费进行了确认,确认李明亮应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40
000元。现因李明亮至今未支付约定报酬,安信瑞德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明亮支付安信瑞德公司居间服务报酬4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明亮承担。
李明亮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安信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李明亮是经安信瑞德公司职员游说,在受骗的情况下签署的《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该协议是不公平的。其次,安信瑞德公司并未履行《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上约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0日,安信瑞德公司和李明亮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和《服务确认书》。《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第一条约定:(一)甲方拟购买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北里55号B1502号房屋,拟购买价格为1
760
000元。乙方作为居间人接受甲方委托,提供居间服务。(二)乙方的居间服务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提供房屋出售信息,为甲方寻找并确定意向房屋。2、提供与购买该房屋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甲方对该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撮合甲方与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居间服务报酬金额为购买价格的X%,计人民币40
000元。《服务确认书》约定:现由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具体内容:1、提供物业买卖、租赁信息;
2、提供与买卖、租赁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甲方对物业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撮合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甲方确认乙方已提供上述1、2、3项服务,甲方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即视为乙方完成第4项服务。甲方确认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予乙方。
同日,李明亮与案外人席雷分别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双方达成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明亮以1 760
000元的价格购买席雷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55号B1502号房屋。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席雷的签字系王伟代签,该代签取得了席雷的授权委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信瑞德公司与李明亮签订的《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和《服务确认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安信瑞德公司通过其提供的居间服务,促成了李明亮与卖房人席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李明亮也以《服务确认书》确认安信瑞德公司完成了其应承担的义务,故李明亮称安信瑞德公司并未履行《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上约定义务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李明亮提出的因受欺骗而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的答辩意见,因李明亮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安信瑞德公司在完成合同义务后,李明亮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故对于安信瑞德公司要求李明亮支付居间服务报酬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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