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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74号(2)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明亮向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四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明亮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安信瑞德公司承诺对涉案房屋进行独家代理销售,这是李明亮签订居间合同最主要原因,但安信瑞德公司实际上并非独家代理。二、安信瑞德公司与李明亮约定居间合同成立即收取中介费,但居间人不仅应当促成合同订立,还应履行协助网签、办理过户等法定义务。三、李明亮没有不履行合同的不诚信行为,其通过另一家中介机构已成功购得涉案房屋,且居间服务费更低。李明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信瑞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安信瑞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安信瑞德公司促成李明亮与卖方订立买卖合同,李明亮应依居间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信瑞德公司与卖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明确说明是独家代理,并没有虚假陈述行为,卖方违约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李明亮通过其他机构购买涉案房屋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安信瑞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安信瑞德公司提交的《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服务确认书》、《房屋产权所有证》、《公证书》、席雷和王伟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安信瑞德公司与李明亮签订的《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和《服务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安信瑞德公司已履行约定居间义务,李明亮应依约付款。安信瑞德公司与房屋出卖方订有独家居间服务协议,房屋出卖人同时又委托其他中介机构提供居间服务。李明亮上诉主张安信瑞德公司未能独家提供居间服务,但无证据证明安信瑞德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故本院对其拒绝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李明亮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李明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二〇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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