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6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富,男,出生年月(略),满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路卢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克民,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王玉富因与被上诉人乔克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6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8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14日,王玉富与米永成(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米永成将所承包的94亩土地转包给王玉富,期限4年,每年费用为33
840元。2011年3月1日,乔克民称该地块已归他承包,此时土地上还有王玉富种植的草坪45
000平方米,乔克民提出可以延长租期到2011年3月20日,但让王玉富支付105 000元,三天内付清。否则 45
000平方米草坪归乔克民。王玉富为保全草坪,于2011年3月3日支付给乔克民105
000元。王玉富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王玉富与米永成签订的协议一年费用才33 840元,而与乔克民所签协议20天就要105
000元,乔克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玉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乔克民返还王玉富105 000元。
乔克民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是在自愿友好的情况下所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不同意王玉富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27日,米永成与顺义区李桥镇永青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米永成租赁顺义区李桥镇永青村经济合作社土地96亩,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共10年,租赁费每亩120元。2006年4月14日,王玉富与米永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米永成将其所租赁的土地共计94亩承租给王玉富种植苗木草坪,期限4年,王玉富每年给付米永成33
840元。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0年4月14日,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因米永成与顺义区李桥镇永青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到期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故王玉富与米永成协商,继续承租该地块。2010年3月13日,王玉富交给米永成地租款29
850元,因距离米永成与顺义区李桥镇永青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时间2011年3月1日不足一年时间,故比前四年每年交付米永成地租款
33
840元少交3990元。2011年3月1日,米永成与顺义区李桥镇永青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履行期限届满,顺义区李桥镇永青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对涉诉土地公开招标。2011年1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永青村经济合作社将涉诉土地出租给乔克民,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共计3年,土地租赁费每年每亩1180元。2011年3月1日,因王玉富在涉诉土地上种植的草坪未清理干净,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内容为:草坪地现归乔克民所有,经和王玉富双方协商决定,由乔克民把原有时间3月1日延长到3月20日,由王玉富给乔克民经济赔偿拾万零伍仟元整(105
000元),三天之内王玉富把钱付给乔克民,如果钱三天之内不到位,等于王玉富自动放弃。王玉富、乔克民、中证人刘宝安在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3月3日,王玉富给付乔克民现金105
000元,乔克民为王玉富出具收条一张。后因天气原因,2011年3月20日前,王玉富仍未将其所种植的草坪出售。现王玉富诉至法院,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乔克民返还105
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乔克民在米永成与顺义区李桥镇永青村经济合作社所签合同至2011年3月1日到期后,与顺义区李桥镇永青村经济合作社经招投标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乔克民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王玉富在该地块上种植有草坪,应及时清理。王玉富为了获取更高利益,与乔克民协商达成协议,延长该地块占用时间而给付乔克民经济损失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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