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66号(2)
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天气原因王玉富未将草坪处理,责任在王玉富。现王玉富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返还已经给付的105
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玉富诉讼请求。
王玉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按照王玉富和米永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日期,王玉富承包期限应到2010年4月14日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一年,一审法院以少交了部分租费而认定是到2011年3月1日到期,是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草坪的种植期在4月至5月期间,故从这两方面均应认定期限应到4月15日。其二,王玉富并不知道米永成同发包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具体条款约定;王玉富也没有参加顺义区李桥镇永青村经济合作社的招、投标活动;乔克民虽然在2011年3月1日取得该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对王玉富在前期所种植的草皮不应该归为自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书对这一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按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乔克民擅自将王玉富在承包期间种植的草皮收益认定成乔克民所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对于还没有解决和返青的草皮是不能出售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判决不顾事实真相和自然规律,把责任全部归于王玉富没有及时对草皮清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王玉富诉求的是请求法院撤销显失公平的协议书,但原审判决却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第58条的规定来衡量该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乔克民与永青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金每年为10988元,而乔克民让王玉富使用土地20天就要105
000元,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却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王玉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玉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乔克民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王玉富曾在《永青村土地承租招标方案》上签字,该方案载明:“合同期3年,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竞标时间定于2011年元月11日下午1点”;“1号地原中学前,限时草坪地,94亩,机井和房屋是原合同者所有。如其他人中标,后者可以私下和持有者协调解决。如不能解决,原人必须按照合同期限恢复原来状况。标底价格每亩1000元。投标价格1108元。”双方当事人认可2011年3月1日下午2时左右在永青村村委会办公室签订涉案协议,永青村村支部书记赵松和王玉富的儿子在协议签订现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玉富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交纳租赁费证明四份、协议书一份,乔克民所写收条一张、草坪建植资料、顺义区2011年3月2日至3月25日天气预报资料,乔克民提供的顺义区李桥镇永青村招标方案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4日至2011年3月1日,王玉富一直承租涉案土地种植苗木草坪。王玉富在《永青村土地承租招标方案》上签字,表明其在2011年1月11日之前,明知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届满日期及李桥镇永青村经济合作社对涉案土地租赁进行公开招标的行为。乔克民通过竞标承租涉案土地后,王玉富与乔克民在永青村村委会办公室签订延长土地使用期间及经济补偿协议,永青村村支部书记赵松和王玉富的儿子在协议签订现场。王玉富在涉案土地上有多年草坪种植经验,其与乔克民签订的延长土地使用期间及经济补偿协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王玉富所提出的其不知道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届满日期、其与乔克民之间的协议显失公平等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王玉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王玉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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