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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6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奥通地下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1号楼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长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颖,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奥通地下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雪松,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奥通地下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国纵横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孙家坡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之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吉祥,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北国纵横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郑俊,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北国纵横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中奥通地下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国纵横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8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国公司与中奥通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北国公司向中奥通公司运送混凝土价值621
825元。双方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16日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后北国公司多次向中奥通公司索要货款未果,现北国公司起诉要求中奥通公司给付货款621
825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中奥通公司负担。
北国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6月7日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2、混凝土结算单3份。
中奥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亦确认欠款金额,但因大甲方未支付货款给中奥通公司,故中奥通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中奥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北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6月7日,北国公司与中奥通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7日内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全部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3、价款支付期限:基坑支护工程完工一个月后,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40%,工程余款年底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2010年9月8日,中奥通公司宁文航与北国公司杨杰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8月8日,北国公司向中奥通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219
780元。
2010年10月22日,中奥通公司宁文航与北国公司杨杰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北国公司向中奥通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304
864元。
2010年12月16日,中奥通公司宁文航与北国公司杨杰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6日,北国公司向中奥通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97
18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国公司与中奥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的条款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在本合同第一条中,已经列明工程名称为基坑支护工程,而双方又确认在合同中,北国公司的义务为向中奥通公司供应混凝土,故该合同中付款条件部分的“基坑支护工程完工”解释为北国公司为基坑支护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工程完工更符合合同本意,北国公司供应混凝土后,中奥通公司理应付款,中奥通公司延迟支付货款,应向北国公司支付利息。故北国公司要求中奥通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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