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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65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中奥通地下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北国纵横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十二万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利息(自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奥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基坑支护工程完工”,而非“供应混凝土的工程完工”。2、上诉人未付款的原因是总包方,也即北国公司的母公司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款,其未付款的理由即是“基坑支护工程未完工”。3、北国公司及其母公司均违反诚信原则,一审判决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中奥通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北国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北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北国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奥通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国公司与中奥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基坑支护工程完工一个月后,中奥通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余款于2010年年底付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基坑支护工程在2010年年底前已完工,中奥通公司上诉主张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判令中奥通公司给付北国公司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九元,由北京中奥通地下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八元,由北京中奥通地下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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