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6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秀,男,出生年月(略),汉族,盛行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卢明计,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许力生,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张仕秀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8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军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海军和张仕秀于2009年下半年建立粉煤灰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张仕秀以每立方米65元的价格购买张海军的粉煤灰,张海军负责将张仕秀所需粉煤灰运至张仕秀处即顺义区南彩镇坞里村南彩镇工业园区内盛行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院内,约25车。2010年2月9日,双方对账,张仕秀欠张海军粉煤灰款49
790元,当日张仕秀开具20 000元支票一张并出具欠条一份,下欠29 790元。2010年2月11日,张仕秀支付给张海军现金5
000元。2011年1月23日,张仕秀开具转账支票6850元。现在张仕秀还欠张海军粉煤灰款17
940元。经张海军多次催讨,张仕秀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仕秀偿还所欠货款17
94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仕秀负担。
张仕秀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海军在起诉状上所述与事实不符。张仕秀与张海军曾在2010年12月15日对账清算,对账单上记载了张仕秀从2009年1月13日至6月14日陆续从张海军处购进粉煤灰,共欠款70
097元。此后张海军又以其妻子费玉梅的名义给张仕秀运来粉煤灰1074立方,合款69 810元。上述两款合计 139
907元。2009年7月至10月,张仕秀分5次给付张海军货款共计108
057元,此款有张海军在账页上签字确认。后张仕秀又于2010年2月9日给付张海军20
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给付张海军5000元,2011年1月23日给付张海军6850元,至此,张仕秀已与张海军结清所有货款,故不同意张海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张仕秀打下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海军粉煤灰款49
790元(大写肆万玖仟柒佰玖拾元整)。”张仕秀在欠条上签名。后张仕秀于2010年2月11日给付张海军粉煤灰款25
000元,于2011年1月23日给付张海军粉煤灰款6850元。一审庭审中,张海军称双方确实在2009年6月、2009年9月、2009年10月对过账,但张仕秀提交的对账单所记录的账目不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0年2月9日,即欠条上记载的时间。张仕秀提交对账单上记载的对账日期“2010年12.15日”是张仕秀本人自己书写。且张仕秀提交的对账单有涂改的痕迹,故此对账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供货、付款的部分情况,双方还有其他交易情况没有记载在张仕秀提交的记账单上,故对张仕秀所提交的对账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海军与张仕秀均认可张仕秀于2010年2月11日给付张海军25
000元,于2011年1月23日给付张海军685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海军与张仕秀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张海军持欠条一张证明双方曾在2010年2月9日进行过对账,因欠条上所记载的时间为张仕秀所书写,故本院对张海军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张仕秀持对账单一张证明双方在2010年12月15日进行过对账,但对账单上所记录的“2010.12.15日”为张仕秀所书写,张海军未予认可2010年12月15日曾与张仕秀对过账,故张仕秀称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对过账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根据欠条上所记载的数额,截至2010年2月9日,张仕秀欠张海军粉煤灰款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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