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63号(2)
790元,法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因张仕秀于2010年2月9日之后给付张海军31 850元,故张仕秀尚欠张海军粉煤灰款17
94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仕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海军粉煤灰款一万七千九百四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仕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张仕秀提交的账本可以看出,双方在2010年5月18日进行了最后结算,张海军在账本上按手印认可领取货款21
000元,货款已全部结清。一审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张仕秀是盛行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其接收货物与付款是职务行为,一审被告应是公司而非个人。张仕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海军一审诉讼请求。
张海军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张仕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10年5月18日,张海军虽然在张仕秀提供的账本上认可领取货款21
000元,但该笔钱并未实际支付,为此,张仕秀又于同日向张海军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张海军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张仕秀签名的欠条,载明“欠张海军21
000元”,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张仕秀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辩称此后其又还了该笔货款,但张海军未交还欠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海军提交的欠条、张仕秀提交的账本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海军于2010年5月18日在张仕秀提供的账本上认可领取货款21
000元且货款已全部结清。张仕秀据此主张双方货款已结算完毕,张海军则辩称张仕秀当日并未实际付款。张仕秀于2010年5月18日向张海军出具欠款21
000元的欠条,又于2011年1月23日向张海军支付6850元货款,上述行为与张仕秀的上诉主张存在矛盾,张仕秀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张仕秀关于其已于2010年5月18日付清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张仕秀虽为公司总经理,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以公司名义接收货物与付款,本院对其关于被告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张仕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九元,由张仕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二〇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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