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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8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来,男,汉族,出生年月(略),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海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增,男,汉族,出生年月(略),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女,汉族,出生年月(略),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秀,女,汉族,出生年月(略),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女,汉族,出生年月(略),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王福来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增、李学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8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福来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福来与李学秀原同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以下简称军屯村)村民。王福增系李学秀之夫,现均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以下简称三黄庄村)村民。2004年10月1日,王福来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总承包土地22.1亩。此后,王福来一直按合同耕种土地。2004年11月25日,李学秀以其原在军屯村有承包地为由,向王福来要地。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李学秀、王福增耕种王福来的4亩土地。李学秀、王福增应按照每年每亩500元的标准,向王福来支付此期间的承包费。王福来起诉要求李学秀、王福增向王福来支付土地承包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福来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2004年9月1日王福来与军屯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22.1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
二、农民负担卡、提留款收据,证明争议耕地是由王福来承包和实际耕种的。
三、王宝玉、白成云证人证言,证明李学秀于2000年自愿放弃自己的承包土地,交由王福来耕种。
四、土地变更情况说明,证明王福来所承包22.1亩土地的演变和组成。
王福增、李学秀在一审中答辩称:王福增、李学秀在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种植的位于军屯村的3.7亩土地属于李学秀的口粮地。故不同意给付王福来承包费。
王福增、李学秀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提留款收据,证明李学秀向军屯村委会交纳了2002年之前的土地提留款。
二、军屯村委会会议纪要,证明1999年分地30年不变,李学秀在军屯村有承包地。
三、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三黄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李学秀在三黄庄村没有承包地。
四、军屯村委会证明,证明1999年军屯村委会分给李学秀及其两个女儿王春明、王春雨承包地总计4.5亩。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王福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2004年9月1日王福来与军屯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22.1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证据二、农民负担卡、提留款收据,证明争议耕地是由王福来承包和实际耕种的;证据三、王宝玉、白成云证人证言,证明李学秀于2000年自愿放弃自己的承包土地,交由王福来耕种。王福增、李学秀认为上述证据侵犯了李学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认可。法院认可王福增、李学秀的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王福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四、土地变更情况说明,证明王福来所承包22.1亩土地的演变和组成。王福增、李学秀认为上述证据侵犯了李学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王福来所承包的22.1亩土地中包含由李学秀及其两个女儿家庭承包的土地4.5亩,故法院认可该证据反映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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