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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86号(2)
三、王福增、李学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提留款收据,证明李学秀向军屯村委会交纳了2002年之前的土地提留款;证据二、军屯村委会会议纪要,证明1999年分地30年不变,李学秀在军屯村有承包地;证据三、三黄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李学秀在三黄庄村没有承包地;证据四、军屯村委会证明,证明1999年军屯村委会分给李学秀及其两个女儿王春明、王春雨承包地总计4.5亩。王福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学秀现在对确权在王福来名下的土地享有承包权,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如实反映了李学秀及其女儿家庭承包土地的情况,故法院认可该证据反映的客观情况。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学秀原为军屯村村民。1999年,军屯村进行土地承包,李学秀及其两个女儿王春明、王春雨共承包土地4.5亩,李学秀家庭与军屯村委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2月29日,李学秀与王福增再婚。2000年,王春明、王春雨的户口迁出军屯村,迁入三黄庄村。2002年,李学秀的户口迁出军屯村,迁入三黄庄村。李学秀及女儿王春明、王春雨未在三黄庄村取得承包地。2004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确权政策,军屯村委会未对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的家庭承包地进行确权。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的家庭承包地4.5亩被确至王福来名下。三黄庄村委会未向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发包土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李学秀及其女儿王春明、王春雨的家庭承包地4.5亩于1999年在军屯村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期限应为三十年,即截止至2029年。现该承包土地尚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且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在迁出军屯村后,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发包地,而军屯村委会将该4.5亩调整确权于王福来名下,该行为于法无据。且王福来未因王福增、李学秀耕种4亩土地产生承包费用的支出,故对王福来要求王福增、李学秀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福来的诉讼请求。
王福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承包耕地年限的依据是军屯村委会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王福增、李学秀未与军屯村委会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李学秀虽于1999年承包3.7亩耕地,但2000年以后即转给王福来耕种,王福增、李学秀自2000年起已不再享有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耕地税费缴纳情况。三、王福来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李学秀明知军屯村委会2004年将涉案耕地确权给王福来,但并未提出异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也确认了王福来对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王福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王福增、李学秀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9年,李学秀及其两个女儿在军屯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4.5亩耕地。此后,李学秀及其两个女儿迁入三黄庄村,但未在该村取得承包地,军屯村委会2004年将前述4.5亩土地确权于王福来名下,导致当事人之间就涉案4.5亩耕地的权属存在争议。现王福来主张李学秀、王福增支付耕种王福来名下4亩土地的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福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福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福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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