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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65号(2)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链家公司与贺琼玉之间签订的《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为链家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该合同中的第3条未有明确的特别标识,且链家公司就该条款已向贺琼玉做过明确的解释未能举证,且该条款加重了贺琼玉的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链家公司虽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但向贺琼玉提供了居间服务,即为贺琼玉提供了房源,安排贺琼玉查看了房屋,付出了劳务,贺琼玉应向链家公司支付适当的必要费用,具体数额法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贺琼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一千元;二、驳回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链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房屋购买居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第三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是错误的。该条款链家公司己经向贺琼玉做过解释,贺琼玉是理解该条款并慎重考虑后签署的。该条款符合公平原则,没有加重贺琼玉的责任,应属合法有效。二、经过链家公司的磋商,贺琼玉与业主己经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链家公司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贺琼玉恶意规避义务,导致没有通过链家公司去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前,贺琼玉曾告诉链家公司其在浦发银行上班,但发生纠纷后链家公司查询得知其根本不在浦发银行工作,但用浦发银行的座机打过电话,这证明贺琼玉恶意规避义务是故意的。链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贺琼玉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贺琼玉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第3条规定了链家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即使未促成签订买卖合同,亦可收取居间报酬,该条款属加重贺琼玉责任、免除链家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链家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加重对方责任,应属无效条款。链家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贺琼玉给付居间报酬,本院不予支持。链家公司未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上诉主张已履行居间义务及贺琼玉故意规避支付居间费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贺琼玉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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