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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5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周平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悦,女,出生年月(略),满族,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袁晓辉,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风纸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程树启,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友,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东风纸制品厂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史致禄,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东风纸制品厂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联富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风纸制品厂(以下简称东风纸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8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纸制品厂在一审中起诉称:东风纸制品厂与轻联富文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自2003年起,轻联富文公司要求东风纸制品厂为其加工定做纸盒,达成口头协议。轻联富文公司先后给付东风纸制品厂部分货款,截止到2008年6月底轻联富文公司已拖欠东风纸制品厂货款总计96
484.75元,经多次催要轻联富文公司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轻联富文公司给付货款96 484.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风纸制品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东风纸制品厂已开发票的金额为129 212.25元。
二、进账单9张,证明东风纸制品厂已经付款12万元。
三、明细账1页,综合前两组证据证明已开发票的部分货物尚欠货款9212.25元。
四、张永梅签收的9张轻联富文公司已经付款的送货单存根和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1日、2004年2月5日的3张送货单回执及附加明细,证明这3张的送货单回执未付款及应付的金额。
五、赵金凤签收的4张轻联富文公司已经付款的送货单存根和日期为2005年3月17日、2005年4月13日、2005年4月21日、2005年4月25日的送货单回执及附加明细,证明这四张送货单回执未付款及应付的金额。
六、郭学波签收单1张日期为2005年6月11日的送货单存根。
七、刘增良签收的日期为2005年8月27日的送货单回执及付款明细,证明这一张送货单未付款及应付的金额
轻联富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东风纸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过2008年起诉,结果为裁定驳回东风纸制品厂诉讼。东风纸制品厂于
2010年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的请求,至今没有结果。依据一案不再审的原则本案应该按照2008年的裁定执行;对张永梅签收的日期为2003年4月29日、2003年10月8日、2003年10月11日、2003年12月8日、2003年12月18日、2003年12月22日、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1日、2004年2月5日的送货单回执和送货单存根不认可,不是张永梅本人签字;对赵金凤签字的送货单回执和送货单存根不认可,因联系不到赵金凤,无法核实该签字的真实性;对郭学波签字的送货单存根不认可,他不是东风纸制品厂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东风纸制品厂计算的单价有异议,双方之间没有变动过价格,应该原来约定的价格计算。轻联富文公司实际付款的金额为15万元,按照送货单累计的供货数额,轻联富文公司不欠付东风纸制品厂任何货款。
轻联富文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8)通民初字第7520号裁定书,证明本案经过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二、收据,证明轻联富文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15万元。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1日、2004年2月5日送货单回执上张咏梅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书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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