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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52号(2)
经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东风纸制品厂提交的2004年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9张、张永梅签收的2003年6月7日、2003年7月1日、2003年7月14日的送货单存根、刘增良签字的2005年8月27日的送货单回执、(2008)通民初字第7520号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东风纸制品厂向法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日期为2008年1月9日,证明东风纸制品厂向轻联富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轻联富文公司否认其收到过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认为,因东风纸制品厂与轻联富文公司双方认可轻联富文公司已经向东风纸制品厂支付过货款15万元的这一事实,故东风纸制品厂是否为轻联富文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法院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东风纸制品厂向法院提交的张咏梅签收的2003年4月29日、2003年10月8日、2003年10月11日、2003年12月8日、2003年12月18日、2003年12月22日的送货单存根,轻联富文公司认为送货单存根上不是张咏梅本人签的字;东风纸制品厂提供的赵金凤签收的2005年4月18日、2005年4月30日、2005年7月6日、2005年8月18日的送货单存根,轻联富文公司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可,因联系不到赵金凤,无法核实该签字的真实性;东风纸制品厂提交的郭学波签收的日期为2005年6月11日的送货单存根,轻联富文公司否认郭学波是其员工,故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其因轻联富文公司已经向东风纸制品厂支付过这些送货单上的货物,视为其认可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效力,故法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三、东风纸制品厂向法院提交的张咏梅签收的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1日、2004年2月5日的送货单,轻联富文公司认为送货单上不是张咏梅本人签的字,并提出司法鉴定,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1日、2004年2月5日送货单上张咏梅的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货单上的签字不是张咏梅所写,法院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应予认可,故对于该送货单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东风纸制品厂提供的赵金凤签收的2005年3月17日、2005年4月13日、2005年4月21日、2005年4月25日的送货单,轻联富文公司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可,因联系不到赵金凤,无法核实该签字的真实性。法院认为无法核实赵金凤签字的真伪性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轻联富文公司承担,故法院认可该证据反映的客观情况。
五、东风纸制品厂提供的明细账,证明已开发票的欠款数额为9212.25元。轻联富文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东风纸制品厂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法院认可轻联富文公司的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六、东风纸制品厂提交的送货单的付款明细7张,证明东风纸制品厂起诉的货物单价及欠付的货款金额。轻联富文公司对东风纸制品厂计算的单价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变动过价格,应该按照原来约定的价格计算。法院认可轻联富文公司的意见,对上述附加明细的货物单价不予确认。
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轻联富文公司申请对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1日、2004年2月5日送货单中张咏梅的字迹进行鉴定,法院同意轻联富文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1日、2004年2月5日送货单上张咏梅的字迹进行鉴定。东风纸制品厂与轻联富文公司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法院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应予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东风纸制品厂与轻联富文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自2003年起,轻联富文公司要求东风纸制品厂为其加工定做纸盒,并达成口头协议。东风纸制品厂为轻联富文公司提供货物的金额总计为216
940.32元(16开复写纸盒 316 902个*0.55元/个、8.5开复写纸盒165
630个*0.21元/个、增值税复写纸盒23824个*0.33元/个),轻联富文公司先后给付东风纸制品厂15万元货款,现依据东风纸制品厂提交的轻联富文公司欠付的送货单回执核实,轻联富文公司尚欠东风纸制品厂货款55
794.02元(16开复写纸盒83 312个*0.55元/个、8.5开复写纸盒36 340个*0.21元/个、增值税复写纸盒
7094个*0.33元/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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