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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52号(3)
一审法院另查,轻联富文公司申请对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1日、2004年2月5日送货单中张咏梅的字迹进行鉴定,法院同意轻联富文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1日、2004年2月5日送货单上张咏梅的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是张咏梅本人签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东风纸制品厂与轻联富文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轻联富文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东风纸制品厂要求轻联富文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于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东风纸制品厂称依据轻联富文公司的要求提高了定做的货款单价,轻联富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东风纸制品厂亦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定作物的单价没有变动。轻联富文公司辩称本案应依据一案不再理原则,按照2008年的裁定执行,2008年法院只是对案件进行了程序上的审理,因主体资格证据不足,驳回东风纸制品厂的诉讼请求。经查明,轻联富文公司的主体资格符合要求,故法院对该案进行实质法律关系的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轻联富文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在东风纸制品厂提交的送货单中,轻联富文公司辩称对2003年4月29日、10月8日、10月11日、12月8日、12月18日、12月22、12月26日、2004年1月11日、2004年2月5日张咏梅签收的送货单不认可,经鉴定,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1日、2004年2月5日的送货单上张咏梅的字迹不是本人书写。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轻联富文公司向东风纸制品厂给付了2003年4月29日、10月8日、10月11日、12月8日、12月18日、12月22日送货单的货款,视为轻联富文公司认可“张咏梅”签字的行为效力,但对于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1日、2004年2月5日的送货单,因其张咏梅签字不是本人所写,故不认可其行为效力;轻联富文公司对赵金凤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因其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伪性,故应承担该不利后果;轻联富文公司对郭学波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辩称其不是轻联富文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无法提供相关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东风纸制品厂货款五万五千七百九十四元零二分及利息损失(自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东风纸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轻联富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业务关系,并认定供货金额总计为216
940.32元(含税),但实际供货金额总计应为135
317.87元(含税)。轻联富文公司对签字为“张咏梅”的九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已经提出对这九张送货单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只对其中的三张送货单进行了鉴定。轻联富文公司从来没有郭学波此人,故对郭学波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本案所涉赵金凤与刘增良签字的5张送货单已经结算完毕。轻联富文公司的实际付款已经超出实际供货金额。轻联富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东风纸制品厂一审诉讼请求;2、东风纸制品厂返还轻联富文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4
682.12元(含税);3、一审中的司法鉴定费由东风纸制品厂承担;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风纸制品厂承担。
东风纸制品厂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但并未提起上诉,其认为轻联富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轻联富文公司在二审中称其对本案所涉赵金凤与刘增良签字的5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和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主张该5张送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已经付清。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收货方以供货方出示的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在结算完货款后收货方将相应的收货单收回。轻联富文公司上诉称包括前述5张送货单在内的部分送货单已经结算完毕,但仍为东风纸制品厂持有,东风纸制品厂对此不予认可,且轻联富文公司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轻联富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东风纸制品厂提交的前述5张送货单,判令轻联富文公司支付货款,合法妥当。轻联富文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鉴定结论为送检送货单上的签字不是张咏梅所写,故鉴定费应由东风纸制品厂负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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