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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1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林,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退休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大红,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连清,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关安平,男,出生年月(略),满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颖,女,出生年月(略),回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琦,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安微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章,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志鹏,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玉林、上诉人关安平因与被上诉人代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8月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琦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4月9日,杨玉林与谢启大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谢启大受让杨玉林关于海淀区长远天地A2-12B-07房屋10%的份额,转让款共计人民币88
888元,谢启大先支付杨玉林转让款人民币26 700元,尚欠62
188元一直没有支付。2008年7月13日,杨玉林与代琦签订了《协议书》,同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出资份额转让协议》,约定:杨玉林解除与谢启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代琦支付杨玉林转让款人民币62
188元及利息,签订当天,代琦依约向杨玉林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3万元,2008年11月4日,代琦又支付给杨玉林本金32 188元和利息13
139.73元。2008年11月5日,杨玉林给代琦出具了《“长远天地”购办公用房出资人杨玉林退出购房后,收回转让出资份额记录》,但收取了代琦转让款后,于2009年1月9日,杨玉林与谢启大签署了《股权转让价款清偿书》并接受谢大启支付的人民币75
988元,杨玉林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代琦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玉林返还房屋份额转让款人民币75 327.73元。
杨玉林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7月15日,杨玉林收取了代琦和关安平的转让款3万元,代琦诉称的《“长远天地”购办公用房出资人杨玉林退出购房后,收回转让出资份额记录》不是收据,不能证明代琦向杨玉林付清了剩余的购房款,杨玉林收取的3万元购房款是代琦和关安平共同支付的,代琦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代琦只支付了30
000元,杨玉林无奈将股份转让给了谢启大。故不同意代琦的诉讼请求。
关安平在一审中述称:关安平对于杨玉林付款和写收条当时的情况并不了解,因为安平城(后改为安金)律师事务所准备移交给代琦、杨玉林;杨玉林违反约定退出了,代琦也因故不能接替本人出任律所主任或法人代表,致使本人非常忙乱,只好委托给代琦办理有关杨玉林、谢启大等人退出的事务;房产出售给第三方时又委托代琦之女郭蕾蕾,现因律所合并才有时间处理房产遗留事务,当时的7万元是我与代琦共同出资的各占50%,打算最后结算,一切应按原始证据为据。同意代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杨玉林与代琦、关安平签订《协议书》,约定:“杨玉林负责与谢启大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解除后,关安平、代琦负责偿还杨玉林应得的谢启大承诺但未履行的本金和利息,其中本金为62
188元,利率的计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起始日期为2005年7月1日,截止日期为全部本金利息支付杨玉林之日。”
2008年7月13日,杨玉林出具了单方解除协议声明,内容为:“谢启大至今支付我26 700元,尚欠62
188元未偿还,根据合同法规定,由于谢大启未履行义务,我单方解除与谢女士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2008年7月15日,代琦、关安平与杨玉林达成《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内容为:“一、杨玉林负责与谢启大解除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协议解除后,关安平、代琦负责偿还杨玉林应得的谢启大承诺但未履行的本金和利息,其中本金为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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