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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18号(2)
188元。谢大启已付给杨玉林的部分,由代、关负责与结算。二、利息的计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起始日期为2005年7月1日,截至日期分别为归还之日。四、根据2008年3月22日备忘录,代琦负责杨玉林出资费用本息在购房买受人交付定金或预付款后先行支付给杨玉林。现出售房屋定金已付,通过协商,先支付杨玉林本金三万元,利息和剩余的本金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支付,(三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5日止)。”
2008年7月15日,杨玉林(利安)给关安平、代琦的代理人郭蕾蕾打了收条,内容为:“收到郭蕾蕾(关安平、代琦的共同委托人)现金叁万元人民币,系长远天地购房出资本金。”
2008年11月5日,杨玉林给代琦出具了《“长远天地”购办公用房出资人杨玉林退出购房后,收回转让出资份额记录》内容为:“杨玉林(利安)实际出资金额88
888元,1、2005年4月29日、5月23日、7月1日,谢大启分三次各偿还8900元,共计26
700元;2、2008年8月1日代琦、关安平还30 000元本金,由郭蕾蕾转交;3、2008年11月4日,代琦还本金32
188元,还利息13 139.73元;杨玉林实收入资长远天地本金88 888元,利息13
139.73元,杨玉林10%出资份额已全部结清,立此存照。”
杨玉林提交2011年1月2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091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代琦的代理律师给杨玉林发送了电子邮件,称由于杨玉林与谢启大重新履行了原来的转让协议,否认了与代琦、关安平签订的转让协议,故要求杨玉林返还收取的代琦三万元转让款。”对于该证据代琦代理人陈述,该电子邮件是起诉前其发给杨玉林的,开始的30
000元是代琦支付的,后期因为代琦在外地不方便,就委托代琦女儿郭蕾蕾继续办理,代琦跟其讲向杨玉林要该款,要诉讼时,郭蕾蕾才说转让款已经给了70
000余元,最早其与代琦误以为是30 000元,因为后期款项都是郭蕾蕾支付的。
杨玉林的证人李道然到庭陈述:其听杨玉林跟其讲,杨玉林实际收到代琦给付的30 000元,剩下的40
000元,代琦拿到了确认书,但没有给钱。
一审庭审中,代琦认可第三人出资15 000元;杨玉林认可已将协议中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代琦与杨玉林及关安平签订的《出资份额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杨玉林作为出让人,应该履行转让义务,但杨玉林已经将份额转让给了案外人,造成该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故杨玉林负有返还代琦已支付其转让款的义务。
关于代琦主张的其已经分两次全部支付了转让款75 327.73元。杨玉林认可只收到了30 000元,对于剩余45
327.73元款项的支付情况,代琦出示的有杨玉林签名的《“长远天地”购办公用房出资人杨玉林退出购房后,收回转让出资份额记录》中写明:“2008年11月4日,代琦还本金32
188元,还利息13
139.73元,”该记录系杨玉林退出购房后,收回转让出资份额的记录,因此《“长远天地”购办公用房出资人杨玉林退出购房后,收回转让出资份额记录》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杨玉林提交的代琦代理人给其发的电子邮件的证明力;且李道然所述系听杨玉林所讲;一审庭审中,关安平也同意代琦的诉讼请求,故对于代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玉林只同意返还30
000元转让款,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关安平与代琦之间的出资纠纷,本案不涉,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杨玉林返还代琦人民币七万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七角三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玉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代琦实际未支付给杨玉林《“长远天地”购办公用房出资人杨玉林退出购房后,收回转让出资份额记录》中的32
188元本金及利息。2008年11月5日,代琦因为与别人打官司先让杨玉林出具前述文件,并称余款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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