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18号(3)
188元及利息几天后就支付。杨玉林因与代琦当时关系不错且考虑到代琦是安徽省阜阳市中级法院领导,从而相信了代琦。但代琦至今没有把前述款项及利息支付给杨玉林。一审法院仅凭《“长远天地”购办公用房出资人杨玉林退出购房后,收回转让出资份额记录》而忽视其它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该文件只是杨玉林个人记录,并不是收到转让款的凭证,仅凭该记录不能作为收款证据。有关该文件中的第二项收款,代琦就出具了“收条”相印证,而剩余款项及利息却没有“收条”相印证;其次,代琦代理人一审庭审陈述与之前的律师函相互矛盾;第三,杨玉林又提供了代琦代理人发给杨玉林的《律师函》证明付款只有30
000元。2、一审判决未处理关安平的付款是错误的。因为该文件明确写明了关安平、代琦还30
000元,且关安平在一审中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因此,这30
000元应该有关安平一半。杨玉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代琦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关安平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关安平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因杨玉林的请求而将关安平列为第三人。对于《“长远天地”购办公用房出资人杨玉林退出购房后,收回转让出资份额记录》第2、3项载明的本金和利息,代琦和关安平是按份共有人,一审法院未处理关安平的付款份额,损害了关安平的合法权益。关安平在一审中认可其与代琦支付了前述本金和利息,但并不认可代琦可以代理关安平向杨玉林收款,因为关安平已经撤销了代琦的收款代理权。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关安平在本案中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相当于原告,代琦无权代理关安平进行诉讼和收款,而一审法院将关安平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钱属种类物和可分物,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金钱返还,就应当支持关安平关于所返还金钱一半份额的主张,如此才符合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审判原则。关安平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审判决改判为杨玉林向代琦返还37
663.5元,向关安平返还37 663.5元。
代琦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杨玉林与关安平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收条、收回出资份额记录、承诺书、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代琦提交杨玉林向其出具的《“长远天地”购办公用房出资人杨玉林退出购房后,收回转让出资份额记录》,用以证明代琦已经支付余款32
188元及利息。杨玉林提交代琦向其催款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前述余款及利息并未支付。代琦和杨玉林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但结合本案情况,代琦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杨玉林所提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长远天地”购办公用房出资人杨玉林退出购房后,收回转让出资份额记录》为据认定杨玉林的返款数额,并无不当。杨玉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应杨玉林申请追加关安平为本案第三人,关安平在一审中虽主张杨玉林所收取款项系关安平与代琦共同出资,但其明确表示同意代琦的诉讼请求,要求杨玉林返还代琦75
327.73元,关安平将与代琦进行最后结算。故关安平关于一审法院应判决杨玉林向其返还部分款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四元,由杨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六角,由杨玉林负担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关安平负担七百四十一元六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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