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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44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益昌,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靖,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雪,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益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9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7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益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初,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约定由钟益昌向海洋港公司供应青菜、肉类等货物,海洋港公司承诺货到付款。协议达成后,钟益昌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海洋港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共累计拖欠钟益昌货款56
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洋港公司支付货款56 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海洋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钟益昌主张的货款海洋港公司已于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分期支付给钟益昌,并且海洋港公司多付了钟益昌部分金额,钟益昌一直未给海洋港公司提供发票,不同意钟益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钟益昌与海洋港公司曾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约定由钟益昌向海洋港公司供应青菜、肉类等货物,海洋港公司承诺货到付款。此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其中,就
2009年3月至5月期间的供货,钟益昌主张海洋港公司未支付货款,并提供了海洋港公司职员袁雪芹、朱孝成、张辉签字认可的发票一张、海洋港公司保管员武长珍签字认可的收货单170份予以证明。海洋港公司对发票及收货单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该笔货款,并提供了客户明细帐一份及钟益昌签字认可的支出凭单20份予以证明,该20份支出凭单上分别记载有“09.3月份部分菜款”、“09.3月份余款及4月份部分菜款”、“09.4-5月份菜款”等字样,总金额为57
000元。针对货款结算方式,海洋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在每次支付完货款后即将钟益昌持有的相应的货款单据收回,因钟益昌提供的记载有56
400元的发票系假发票而将该发票及相应的收货单退回钟益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钟益昌与海洋港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钟益昌向海洋港公司交付货物后,海洋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钟益昌要求海洋港公司支付货款56
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海洋港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该笔货款,对此,法院认为:1、钟益昌与海洋港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且钟益昌对于支出凭单上所记载的“09.3月份部分菜款”、“09.3月份余款及4月份部分菜款”、“09.4-5月份菜款”等字样不予认可,并称上述字样是在钟益昌签字后海洋港公司自行添加的,该部分支出凭单实际所支付的是2008年海洋港公司所欠的货款,对此法院认为,由于支出凭单在海洋港公司处保管,在无法查清上述记载事项是否为海洋港公司于钟益昌签字认可支出凭单后自行添加的情况下,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该支出凭单为海洋港公司已经支付钟益昌2009年3月至5月货款的凭证;2、海洋港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金额共计57
000元,与其应当支付钟益昌2009年3月至5月的货款金额不符,海洋港公司辩称多余的金额是该公司多支付给钟益昌的,该主张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3、根据双方通常的结算方式,海洋港公司在结算完货款后应当将相应的货款单据收回,现经海洋港公司认可的发票及收货单仍由钟益昌持有,法院有理由认为海洋港公司尚未支付发票上记载的相应货款金额。海洋港公司关于因钟益昌提供的发票系假发票而将发票及相应的收货单退回钟益昌的辩称证据不足,且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钟益昌货款五万六千四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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