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446号(2)
海洋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钟益昌对20份支出凭证单上的领款金额和签字并无异议,证明其领取了相应款项。海洋港公司支付的货款多于2009年3月至5月的货款,多余部分系其他货款,符合交易惯例。钟益昌提供的发票系假发票,该发票被退回后,钟益昌一直未能提供更换后的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货款未付不当。海洋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钟益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益昌承担。
钟益昌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海洋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海洋港公司出示的支出凭证单系对2008年货款的支付,会计科目中的内容是海洋港公司单方后补充的。海洋港公司提交的会计日记帐中只有贷方,没有相应的借方内容,证明其欠付货款。海洋港公司主张的多支付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发票的真伪不影响欠款数额的认定。钟益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钟益昌提供的发票1张、收货单170张,海洋港公司提供的明细帐1份、支出凭单20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及双方通常的结算方式,海洋港公司以钟益昌提交的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在结算完货款后海洋港公司将相应的收货单收回。钟益昌依据海洋港公司签字的收货单及发票向其主张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海洋港公司主张其提交的支出凭单系支付2009年3月至5月的货款,但支出凭单与其提交的会计日记账内容矛盾,凭单总额高于欠付的货款总额,且其无法说明原因,故本院对海洋港公司已付清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五元,由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两百一十元,由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二〇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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