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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5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敬芬,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虞交发,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原北京日化一厂司炉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杨家园西里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慧,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书华,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秦敬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兴义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7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兴义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秦敬芬于2001年开始在开兴义物业公司管辖的丰台区南苑北里一区9号楼6单元601号居住。秦敬芬每年享受冬季采暖服务,却不履行交费义务,从2009年开始,共拖欠供暖费2954.40元。秦敬芬拖欠供暖费的行为,给开兴义物业公司工作及每年度的正常供暖工作带来了困难。故开兴义物业公司起诉要求秦敬芬支付2009年11至2011年3月供暖费2954.40元,并支付所欠供暖费10%的违约金295.44元。
秦敬芬在一审中答辩称:自小区2004年燃煤改燃气后,至今已过7个冬天,601、602号两套一居室依据合同应交取暖费 11
374.44元。2007年、2010年两次诉讼后已交12
731.20元,内含诉讼费和违约金,现继续追讨,6年的冬季供暖费9749.52元,内含违约金886.32元,总计应交11
374.44元,实交费 22 480.72元,煤改气后秦敬芬将多交11
106.28元。以燃煤取暖费16.5元计,秦敬芬将多交近14年的取暖费,仅已交违约金738.60元和诉讼费175元,就是一居室一冬天的燃煤的取暖费用。依据合同京政办发[1987]年141号文件,2003年134号令、2005年42号条例、2009年新的供暖办法草案征集意见和京政办发[2010]23号文件,本可以减免下岗失业职工。依据2007年市政管委冬季供热的通知,分别采取相应的收费措施,可以减免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困难企业取暖用户。综上,秦敬芬请求依法驳回开兴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6日,开兴义物业公司(乙方)与秦敬芬(甲方)就丰台区南苑北里一区9号楼6单元601号房屋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标准的供暖费;供暖标准为每平米16元;每年的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2004年开始,丰台区南苑北里小区供暖形式由燃煤改为燃气,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因秦敬芬未支付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开兴义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秦敬芬支付供暖费,法院以(2010)丰民初字第17678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敬芬给付开兴义物业公司供暖费7386元,违约金738.60元,秦敬芬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二中民终字第22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开兴义物业公司以秦敬芬未给付2009年度至2010年度供暖费,诉至法院要求秦敬芬给付供暖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秦敬芬与开兴义物业公司签订有供暖协议书,双方形成供暖服务合同关系。现开兴义物业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秦敬芬即应按时交纳供暖费,不应拖欠。双方原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已因政府的要求而改变,开兴义物业公司要求秦敬芬按照新标准交纳供暖费并无不当。因秦敬芬未按约定的日期交纳供暖费,系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开兴义物业公司要求秦敬芬给付供暖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秦敬芬的辩解,应通过相应途径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敬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度、二○一○年度供暖费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四角;二、秦敬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二百九十五元四角四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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