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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5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堂,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中通建设北京工程局高工程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民,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西门子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日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39号楼2门102号。
法定代表人潘香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增,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政府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英军,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生,住址(略)。
上诉人李生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日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诚公司)、被上诉人刘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0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7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3日,李生堂通过日诚公司介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35号楼2门602室房屋,李生堂与刘增签署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2010年11月24日,日诚公司对此交易进行了网签。李生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日诚公司居间服务费及过户费,并拒绝配合刘增办理网签撤销申请。现日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生堂支付居间服务费15
000元、过户费3000元、违约金6120元;李生堂履行房屋买卖网签撤销义务。
李生堂在一审中答辩称:日诚公司所述不属实。日诚公司擅自办理网签手续,未经李生堂确认和同意;日诚公司没有遵守北京市存量房屋网上签约的各项操作规程;李生堂与刘增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李生堂请求驳回日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增在一审中述称:李生堂与刘增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定金也已交纳,居间合同中约定居间费由李生堂承担。李生堂在签完合同后从来没有与刘增联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李生堂通过日诚公司的居间介绍,与刘增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由李生堂购买刘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35号楼2门602室房屋,房屋买卖价格为106.5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全款;李生堂与刘增于签署本协议2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李生堂与刘增委托代理人协议签订时,刘增委托代理人未出示委托手续。协议签订后,李生堂支付了刘增定金2万元。同日,日诚公司、李生堂及刘增签订《居间成交确认书》,确认李生堂与刘增通过日诚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35号楼2门602室房屋已签署买卖合同;李生堂支付日诚公司居间报酬1.5万元,如迟延支付居间报酬,应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三方签订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李生堂、刘增分别委托日诚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过户手续,服务费总计3000元,由李生堂支付给日诚公司。
《居间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在李生堂未与刘增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日诚公司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庭审中,日诚公司及刘增均称于2010年11月24日提供了刘增委托授权公证书,李生堂称未见到此公证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日诚公司在未见到出卖人委托授权、李生堂与刘增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与李生堂签订了居间成交确认书。后日诚公司在买卖双方未签字的情况下办理网签手续。日诚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其所负义务不仅要促使买卖双方签订合同,还包括提供真实信息,根据买卖双方意愿,提供真诚的协助。现日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要求,因此,日诚公司不能依据居间成交确认书要求全部居间服务费,考虑日诚公司确实提供了一定的服务,法院酌情判定居间服务费数额,关于日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日诚公司主张的过户费,其并未实际办理,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日诚公司要求李生堂履行房屋网签撤销义务的主张,现李生堂与刘增房屋买卖合同状态未明,且日诚公司亦不是权利人,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生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日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二千元;二、驳回北京日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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