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54号(2)
李生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在认定日诚公司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仍判令李生堂支付居间费,前后矛盾。日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居间费支出的证据,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李生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日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日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李生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日诚公司已提供居间服务,居间过程中虽然存在瑕疵,但主要是因为李生堂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无法成交。日诚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增在二审中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日诚公司已履行居间义务,李生堂主动放弃购房,导致买卖无法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间成交确认书、买卖定金协议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房产证、公证书、定金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日诚公司为李生堂提供了部分居间服务内容,但未能促成李生堂与刘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日诚公司在李生堂与刘增未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办理网签手续,居间服务存在瑕疵。二审期间,李生堂认可因日诚公司的不当行为及自己未备齐房款,导致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日诚公司已经提供的部分居间服务,酌定李生堂支付2000元居间费用,并无不当,李生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二元,由北京日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李生堂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生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二〇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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