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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71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举,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敏,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铁路局工程处工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兴举,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旭红,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刘兴举、刘洪敏因与被上诉人田旭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7月2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旭红在一审中起诉称:田旭红与刘兴举原系夫妻关系,刘洪敏系刘兴举之父。2010年10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10)丰民初字第09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旭红与刘兴举离婚,并判决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一里C区2号楼0106号房屋归刘兴举所有,刘兴举应给付田旭红房屋折价款135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刘兴举为逃避支付房屋折价款,将评估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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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元的华源一里C区2号楼0106号房屋以70万的价格卖给刘洪敏,并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刘兴举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田旭红造成了损害,致使田旭红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兴举与刘洪敏转让华源一里C区2号楼0106号房屋的合同无效,并判决刘洪敏将该房屋重新过户到刘兴举名下。
刘兴举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兴举卖给父亲房子是还债,是家事,房子已经判给刘兴举所有,与田旭红无关。刘兴举接父亲的砂石厂从来没给过钱,欠父亲200多万。以60余万过户是为了少交税。刘兴举与田旭红的执行案正在处理中,刘兴举会向田旭红还款,只是无法一次性拿出100多万元。刘兴举不同意田旭红的诉讼请求。
刘洪敏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兴举欠刘洪敏的款项不止200万,刘兴举经营的砂石厂的设备都是刘洪敏和刘兴举的姐姐出资购买的,现在房子判归刘兴举所有,故刘兴举与刘洪敏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刘洪敏不同意田旭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旭红与刘兴举原系夫妻关系,刘洪敏系刘兴举之父。2010年3月,田旭红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兴举离婚,
2010年10月22日法院以(2010)丰民初字第09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坐落于丰台区华源一里C区2号楼0106号房屋归刘兴举所有,刘兴举给付田旭红房屋折价款、汽车折价款、股金折价款等共计135万余元。2010年11月8日该判决生效。同年11月18日刘兴举将位于丰台区华源一里C区2号楼0106号房屋以655
831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洪敏,并于其后办理了过户手续。田旭红于2010年11月2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向刘兴举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多次找刘兴举谈话,刘兴举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田旭红申请,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将坐落于丰台区华源一里C区2号楼0106号房屋档案查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刘兴举负有向田旭红给付金钱的债务,刘兴举在明知自己无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丰台区华源一里C区2号楼0106号房屋出售并过户至其父刘洪敏名下。其后刘兴举以无法一次性支付为理由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刘兴举的卖房行为实为规避对于生效判决书的执行,该买卖后果致使田旭红在生效判决书中被赋予的权利不能实现从而受到损害。另,买受人刘洪敏作为刘兴举之父,与刘兴举共同生活,对刘兴举向田旭红负有债务一事应为明知,该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刘洪敏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刘兴举称卖房系为偿付对其父刘洪敏的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故对田旭红主张撤销刘兴举、刘洪敏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将房产恢复至刘兴举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兴举与刘洪敏之间就丰台区华源一里C区2号楼0106号房屋的买卖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撤销;二、刘兴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丰台区华源一里C区2号楼0106号房屋的权利人自刘洪敏名下恢复至刘兴举名下(刘洪敏协助刘兴举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如刘兴举拒不履行此项内容,田旭红代为履行后,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刘兴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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