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715号(2)
刘兴举与刘洪敏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旭红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田旭红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091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屋登记册表及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刘兴举负有依照生效判决向田旭红给付金钱的债务,其以明显低于评估价的价格向刘洪敏转让涉案房屋后,无力履行前述金钱给付义务,损害债权人田旭红利益。买受人刘洪敏作为刘兴举之父,对涉案房屋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及转让行为可能损害田旭红利益一节亦属明知。据此,刘兴举、刘洪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田旭红关于撤销刘兴举、刘洪敏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将房屋权属恢复至刘兴举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兴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兴举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由田旭红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刘兴举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二〇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牟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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