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2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在泉,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毅,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兴隆城村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兴隆城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兴隆城村。
法定代表人阮玉忠,社长。
委托代理人秦少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兴隆城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会计,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琼花,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王在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兴隆城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兴隆城合作社)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在泉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在泉于1992年1月1日与兴隆城合作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承包口粮田坝台沟(平地,总产量173斤),合同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王在泉在此地种植粮食作物,是全家人赖以生活的基础。此后,兴隆城合作社将村民的平地均收回去了,王在泉多次向兴隆城合作社讨要平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兴隆城合作社予以拒绝。王在泉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问题,有关部门答复此问题应按司法程序解决。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兴隆城合作社继续履行1992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合同书》。
兴隆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在泉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首先,从1992年的承包合同来看,本案诉争的平地不是王在泉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王在泉除了有平地外,还有山场,并不是王在泉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其次,从1994年王在泉与兴隆城合作社签订的《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来看,王在泉承包的平地性质已经变为林地,而非口粮田,该平地的性质已经变更,且双方达成一致。第三,1992年承包合同中的平地已被1994年的《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取代,1992年承包合同中关于平地的约定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1999年为规范合同文本,双方又签订了《密植(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承包范围与1994年的承包范围一致。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合同文本作废。王在泉再以1992年的合同主张继续经营平地,不能成立。第五,1994年村集体将包括王在泉平地在内的全村的平地收回,统一种植板栗,各户原承包的平地在打乱后由村民抓阄重分,王在泉抓阄后签订了1994年的《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王在泉亦实际经营板栗园至合同期满。王在泉要求继续承包1992年承包合同中的平地,显然是不成立的。第六,板栗园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兴隆城合作社以抓阄的形式短期发包。2009年12月根据社员代表大会表决一致同意对外发包,所得收益按户籍股发放。王在泉的板栗园承包合同到期后,兴隆城合作社按照法定程序有权对外发包。综上所述,王在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在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在泉于1992年1月1日与原怀柔县沙峪乡兴隆城村经济合作社(现更名为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兴隆城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块名称为坝台沟(平地,总产量173斤),承包期限30年,自199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1993年,原怀柔县沙峪乡人民政府在兴隆城村开展密植板栗园试点工作,村集体将包括王在泉承包的坝台沟在内的全村的平地收回,统一种植板栗,各户原承包的平地在打乱后由村民抓阄重分。当时全村包括王在泉在内的30多户抓阄要了平地,有10多户放弃抓阄的权利。王在泉抓阄后与兴隆城合作社于1994年1月1日签订《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5年。此后,王在泉实际经营抓阄后的板栗园至2008年底。兴隆城村包括王在泉的板栗园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兴隆城合作社以抓阄的形式进行短期发包。2009年12月17日,兴隆城村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经表决全体代表同意将兴隆城村平地密植板栗园对外发包,所得收益除村集体提留外按户籍股发放。现兴隆城村平地密植板栗园已由他人进行农业开发项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在泉表示1994年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平地与1992年口粮田合同中的平地不是同一块地。王在泉明确表示当时平地改种密植板栗是政府部门统一规划要求的,王在泉是迫于无奈才签订的1994年的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现在密植板栗园已被村集体发包给他人,故王在泉现在仍坚持追要1992年口粮田合同中的平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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