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25号(2)
一审法院认为,王在泉与兴隆城合作社于1992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平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在全村统一规划将平地改种密植板栗的过程中,村集体将各户原承包的平地在打乱后由村民抓阄重分,王在泉抓阄重新要了平地并于1994年1月1日签订了《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应视为王在泉同意村集体将1992年口粮田合同中的平地交由他人承包经营。王在泉现在仍坚持追要1992年口粮田合同中的平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王在泉及其他村民的板栗园承包合同到期后,村集体经社员代表大会同意将板栗园交由他人进行农业开发项目,所得收益除村集体提留外按户籍股发放,该经营模式针对的是兴隆城村全体社员,并非单独针对王在泉个人,不能认为兴隆城合作社对王在泉采取了不公平待遇。综上所述,判决:驳回王在泉的诉讼请求。
王在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王在泉与兴隆城合作社于1992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王在泉的口粮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兴隆城合作社收回土地重新签订合同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王在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王在泉的诉讼请求。
兴隆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兴隆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社员代表会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在泉与兴隆城合作社于1992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平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1994年,兴隆城合作社统一规划将平地改种密植板栗,村集体将各户原承包的平地打乱后由村民抓阄重分,王在泉抓阄重新要了平地并于1994年1月1日签订了《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
1994年1月1日王在泉与兴隆城合作社签订的《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已取代了1992年《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且王在泉及其他村民签订的1994年板栗园承包合同也已到期,在此情况下,王在泉要求继续1992年口粮田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在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在泉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在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二○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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