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4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福才,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兴隆城村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兴隆城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兴隆城村。
法定代表人阮玉忠,社长。
委托代理人秦少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兴隆城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会计,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琼花,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邢福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兴隆城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兴隆城合作社)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福才在一审中起诉称:邢福才于1992年1月1日与兴隆城合作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承包坐落四方地总产量706斤、“平地”总产量290斤、“关大地”总产量100斤,合同期限30年。合同中的承包地性质包括两种,一种是平地即机耕地,一种是坡地即坡耕地。邢福才的合同中“四方地”和“平地”均属于平地,“关大地”属于坡地。合同签订后,邢福才在此地种植粮食作物,是全家人赖以生活的基础。邢福才多次向兴隆城合作社讨要平地承包经营权,但兴隆城合作社予以拒绝。邢福才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问题,有关部门答复此问题应按司法程序解决。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兴隆城合作社继续履行1992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合同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邢福才1992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合同书》中只有“平地”、“四方地”平地部分由村集体收回另行发包给他人,坡地“关大地”仍由邢福才本人实际经营,故邢福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兴隆城合作社继续履行1992年1月1日《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中性质为平地地块的部分合同,将平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邢福才。
兴隆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邢福才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首先,从1992年的承包合同来看,本案诉争的平地不是邢福才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邢福才除了有平地外,还有山场,并不是邢福才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其次,从1994年邢福才与兴隆城合作社签订的《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来看,邢福才承包的平地性质已经变为林地,而非口粮田,该平地的性质已经变更,且双方达成一致。第三,1992年承包合同中的平地已被1994年的《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取代,1992年承包合同中关于平地的约定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1999年为规范合同文本,双方又签订了《密植(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承包范围与1994年的承包范围一致。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合同文本作废。邢福才再以1992年的合同主张继续经营平地,不能成立。第五,1994年村集体将包括邢福才平地在内的全村的平地收回,统一种植板栗,各户原承包的平地在打乱后由村民抓阄重分,邢福才抓阄后签订了1994年的《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邢福才亦实际经营板栗园至合同期满。邢福才要求继续承包1992年承包合同中的平地,显然是不成立的。第六,板栗园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兴隆城合作社以抓阄的形式短期发包。2009年12月根据社员代表大会表决一致同意对外发包,所得收益按户籍股发放。邢福才的板栗园承包合同到期后,兴隆城合作社按照法定程序有权对外发包。综上所述,邢福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邢福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邢福才于1992年1月1日与原怀柔县沙峪乡兴隆城村经济合作社(现更名为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兴隆城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块名称为“平地”(总产量290斤)、“四方地”(总产量706斤)、“关大地”(总产量100斤),承包期限30年,自199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1993年,原怀柔县沙峪乡人民政府在兴隆城村开展密植板栗园试点工作,村集体将包括邢福才承包的平地在内的全村的平地收回,统一种植板栗,各户原承包的平地在打乱后由村民抓阄重分。当时全村包括邢福才在内的30多户抓阄要了平地,有10多户放弃抓阄的权利。邢福才抓阄后与兴隆城合作社于1994年1月1日签订《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5年。此后,邢福才实际经营抓阄后的板栗园至2008年底。兴隆城村包括邢福才的板栗园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兴隆城合作社以抓阄的形式进行短期发包。2009年12月17日,兴隆城村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经表决全体代表同意将兴隆城村平地密植板栗园对外发包,所得收益除村集体提留外按户籍股发放。现兴隆城村平地密植板栗园已由他人进行农业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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