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0号(4)
高纬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盘古氏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高纬物业公司共提供了6套书证可以证明本案双方约定的居间给付标准为一个月的表面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庭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盘古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法院出示1份电子邮件打印件,盘古氏公司主张该电子邮件系盘古氏公司给IBM公司李总发的,证明实际租金是80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高纬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电子邮件是一审法院判决后故意伪造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客户确认函》、宣传材料、《租赁意向书》、《盘古大观写字楼租赁协议》、《北京盘古大观写字楼扩租协议》、(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3514号公证书、渣打银行付款通知、租金发票、电子邮件,《租赁代理合同》、《佣金确认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盘古氏公司向高纬物业公司出具《客户确认函》,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高纬物业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盘古氏公司2010年1月8日发出《佣金确认函》对高纬物业公司的努力予以认可,盘古氏公司应当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对于促成《盘古大观写字楼扩租协议》签订所应支付的报酬,双方在2010年5月24日《客户确认函》中已经有明确约定,按照月表面租金标准支付服务报酬。对于促成《北京盘古大观写字楼租赁协议》签订所应支付的报酬,盘古氏公司与第一太平公司发布的盘古大观的宣传材料中对第三方代理费明确表述为佣金政策为一个月表面租金,且2010年5月24日《客户确认函》中亦约定服务报酬标准为月表面租金。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全案证据,确认双方居间服务标准为月表面租金并无不当。盘古氏公司关于双方第一笔约定的佣金标准不应为月表面租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盘古氏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向高纬物业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六十二元,由高纬物业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三百二十六元,由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牟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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