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9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英,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甄伟民,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山群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村铁合金厂院内北京易开元国际石材交易市场内一区四排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晓棠,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孝英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山群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山群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8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山群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美山群公司与王孝英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美山群公司向王孝英承接的廊坊和平饭店外部装修工程供应装饰石材及玻璃幕墙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214
979.4元。合同签订后,美山群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但王孝英至今仅给付了11万元工程款。故美山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孝英给付剩余合同款项104
979.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4
979.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王孝英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孝英从廊坊和平饭店承包了装修工程,并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了美山群公司。美山群公司在施工途中单方撤场,经王孝英催促仍拒绝恢复施工,造成工程停工产生损失,廊坊和平饭店至今未给付王孝英工程款。美山群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占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其行为构成违约,王孝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美山群公司与王孝英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美山群公司向王孝英承接的廊坊和平饭店大门装修工程供应石材和玻璃幕墙并负责安装;石材包清工(焊和平挂)和大理石,其他材料由王孝英提供;外墙玻璃按实际图纸加工,玻璃幕墙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14
979.4元;合同签订后王孝英给付美山群公司定金3万元;付款方式为:王孝英先付30%,材料到场后王孝英给付40%,剩余30%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进场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竣工时间为王孝英达到美山群公司施工条件之日起20天内;美山群公司延迟供货的,每延迟一日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供货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供货日止;王孝英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应付款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美山群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截止到目前为止,王孝英已给付美山群公司合同款11万元。另外,涉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王孝英提供了其购买结构胶、红瓦等建筑材料的收据及住宿费、加工费、施工费的收据,金额共计3万余元。王孝英以此证明,美山群公司仅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就擅自撤场,其不得不另行找人继续完成了安装工作。美山群公司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安装义务,王孝英提供的上述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美山群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其与廊坊和平饭店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廊坊和平饭店石材供货合同书》。美山群公司称,廊坊和平饭店对其供货、安装工作非常满意,所以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又将另外一个工程的供货义务交给了美山群公司。这也可以佐证美山群公司如约完成了《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王孝英认为,《廊坊和平饭店石材供货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无法证明美山群公司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美山群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12日完工,王孝英则称工程于2010年3月底完工,双方均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美山群公司与王孝英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看,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美山群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王孝英应按约定给付承揽费。王孝英称美山群公司仅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就撤场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王孝英逾期给付承揽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实际完工时间的陈述存在差异,美山群公司作为承揽方,又未能提供交付承揽成果的相关材料对此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可参照王孝英在庭审中自认的工程完工时间,确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孝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美山群石材有限公司承揽费十万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四角;二、王孝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美山群石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0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十一万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四角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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