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7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华,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监事,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秦峰,北京范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甲五号。
法定代表人翟富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岩,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富昌,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阿凯迪亚庄园1202号。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岩,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太华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特公司)、被上诉人翟富昌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太华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太华系德威特公司股东。翟富昌系德威特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德威特于2011年3月1日发布德字(人事)2001第01号《德威特公司2011年组织结构及人事任命》(以下简称《任命》)。该文件由翟富昌签发,属于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对公司高管进行了重新任命,对公司组织结构进行了调整,其中涉及了公司执行董事、总裁、副总裁等职务,刘太华认为,根据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以及公司股东于2009年7月13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德威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权在公司股东会,德威特公司及翟富昌无权作出该任命。同时,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中并未设置总裁和副总裁岗位,因此该岗位的任命亦属无效。为维护德威特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现刘太华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任命》中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的部分;2.判令德威特公司及翟富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德威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德威特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刘太华的诉讼请求。
翟富昌在一审中答辩称:翟富昌没有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行为。本案的被告应为德威特公司,翟富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威特公司有两名股东即刘太华及翟富昌,翟富昌为德威特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德威特公司2000年10月24日的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其中第(二)项职权为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第三项职权为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6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即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款规定了执行董事行使的职权,其中第(八)项职权为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第(九)项职权为“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该条并规定了经理行使的职权范围,其中第(六)项职权为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第(七)项职权为“聘任或者解聘除执行董事聘用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该章程分别于2004年3月30日、2004年4月22日形成修正案,但修正案对上述内容未作出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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