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71号(2)
2009年7月13日,德威特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该次会议决议第7条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及公司章程规定等权利。”但德威特公司章程并未依据该决议内容进行修正。
2011年3月1日,德威特公司作出《任命》。该《任命》由翟富昌签发。《任命》显示,公司领导:执行董事、总裁翟富昌,常务副总裁顾维喜,总工程师赵长兵;总裁办主任王璟、综合管理部总经理彭建斌、销售事业部总经理翟富昌、微机保护事业部总经理李增利、深圳分公司总经理樊立兵、综合自动化事业部总经理李慧勇、质量与信息化部总经理张鉴、质量总监张维民、生产调度总经理徐复兴。诉讼中,刘太华依据《任命》内容,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对公司领导的职务任命,包括对总裁翟富昌、常务副总裁顾维喜、总工程师赵长兵的任命。另外还请求撤销8个公司常设机构负责人的任命,包括对总裁办主任王璟、综合管理部总经理彭建斌、销售事业部总经理翟富昌、微机保护事业部总经理李增利、深圳分公司总经理樊立兵、综合自动化事业部经理李慧勇、质量与信息化部经理张鉴、质量总监张维民、生产调度总经理徐复兴的任命。
诉讼中,对上述3个领导职务,刘太华认为应该经过股东会同意后由执行董事作出任命,且刘太华认为公司章程并无条文规定公司设置总裁和副总裁的岗位,总裁和副总裁不属于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因此在没有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之前,德威特公司及翟富昌无权设置总裁和副总裁岗位,并对此岗位进行任免。德威特公司认为总裁实质上就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所说的经理,副总裁就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所说的副经理。刘太华对此不予认可。对8个公司常设机构负责人的任命,刘太华认为应征求股东会同意后作出。刘太华认可,关于3个领导职务及8个公司常设机构负责人的任命,如没有2009年7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其对德威特公司对上述人员的任命没有异议。
诉讼中,双方对2009年7月13日德威特公司股东会决议第7条中“管理者”的范围及该决议内容是否对德威特公司章程做出了实质性变更即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刘太华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九)项、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执行董事和经理有权任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是依据2009年7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第7项,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因此执行董事和经理的上述权限应受到限制,执行董事和经理在作出人事任命之前应通知股东,并取得股东的同意。德威特公司及翟富昌认为公司章程的效力高于2009年7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章程并未因2009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修改从而形成章程修正案,德威特公司的人事任命权应依据公司章程确定。德威特公司并认为,2009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中“选择管理者权利”中的“管理者”仅指执行董事,不包括其他人员,因为其他人员是可以由执行董事任命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赋予了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但也同时赋予了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的权利,二者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德威特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的职权第十八条第(九)项,第十九条第(六)、(七)项的规定,及2009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内容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相同,因此并不能得出刘太华主张的2009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对德威特公司章程中执行董事和经理权限作出限制的结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从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的权限仅限于通过股东会选举董事及监事,并无选择董事、监事之外其他管理者的权利。同样,德威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三)项也将股东权限限定为通过股东会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因此,2009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选择管理者权利”中的“管理者”应仅限于执行董事及监事。综上所述,德威特公司的执行董事翟富昌有权做出刘太华诉请撤销的人事任命。
从《任命》看,总裁、副总裁之下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故德威特公司认为总裁实质上就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所说的经理,副总裁就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所说的副经理具有事实依据,因此,刘太华关于公司章程并无条文规定公司设置总裁和副总裁的岗位,且总裁和副总裁不属于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因此在没有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之前德威特公司及翟富昌无权设置总裁和副总裁岗位,并对此岗位进行任免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翟富昌为《任命》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故刘太华将翟富昌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翟富昌关于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太华要求撤销《任命》中关于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太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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