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71号(3)
刘太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营的基本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德威特公司章程中没有副经理职务的设置,章程中没有副经理一职位。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总裁就是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中的经理,副总裁就是副经理没有依据。德威特公司历次担任总裁的人员与同期的经理人员并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任命》决议中关于总裁和副总裁任命的部分,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
德威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德威特公司总裁实质就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裁就是副经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规定,执行董事翟富昌有权根据公司的提名任命公司的总裁和副总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太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翟富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翟富昌同意德威特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德威特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决议、《任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德威特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的职权第十八条第(九)项,第十九条第(六)、(七)的规定,执行董事和经理有权任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德威特公司《任命》上看,总裁、副总裁之下为各个职能部门负责人,故德威特公司认为总裁实质上就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经理、副经理,理由充分,一审法院据此对刘太华要求撤销《任命》中总裁、副总裁岗位的设置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刘太华上诉主张应当撤销德威特公司《任命》中关于总裁、副总裁岗位的任命,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太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太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杉杉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