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3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威国际酒店,住所地丰台区吴家村三顷地甲2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冯金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莉,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德威国际酒店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祥,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个体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威国际酒店(以下简称德威酒店)与被上诉人刘华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8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华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刘华祥与德威酒店的老板李卫东达成口头协议,给德威酒店送蔬菜、肉类、海鲜、调料等货物。至2010年10月,刘华祥共给德威酒店送货72万余元,但德威酒店至今欠部分货款未付。现起诉要求德威酒店给付货款536
435元及拖欠货款利息22 680元(自2010年10月开始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德威酒店在一审中答辩称:德威酒店与刘华祥没有买卖关系,刘华祥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名均不是德威酒店员工的签名。因此,不同意刘华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6日间,刘华祥称给北京百名威国际酒店(以下简称百名威酒店)送蔬菜、肉类、海鲜、调料等货物,至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
刘华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送货单若干,送货单上“顾客”处分别写有百名威二楼水埠、百名威国际酒店二楼自助餐、百名威一楼中厨、百名威洗浴等字样,“提货人”等处分别有孙久莹、杨光、龚瑞凤、史铁成、唐永才等签字字样;送货货款详单二份,显示的送货货款为723
235元,写在标有“百名威国际酒店申购单”的制式单上;已付货款详单1份,显示的已付货款为 186
800元,此单没有任何人签字或加盖任何公章。刘华祥称,上述单据均系百名威酒店提供。
2、录音3份,刘华祥称是与原百名威酒店的经理李卫东、原百名威酒店的库管员龚瑞凤、原百名威酒店的厨师长张文志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李卫东”称让刘华祥通过诉讼解决货款问题,“龚瑞凤”称认可刘华祥为百名威酒店送过货,“张文志”称愿意证明刘华祥为百名威酒店送过货。
3、2010年9月6日开具的“务工证明”1份,证明加盖有“百名威国际温泉会馆财务专用章”,刘华祥称此证明系因孩子上学问题找百名威酒店的人事部经理开具的,内容为刘华祥在其公司洗浴、中餐上班送货(送蔬菜、肉类等)。
4、书面证明1份,刘华祥称此证明系其委托代理人亲自至山西省大同市找张文志调查所得,并提交2011年4月26日从北京往返大同的2张火车票作为证明。此证明显示,张文志在百名威酒店工作期间,刘华祥向百名威酒店每个月送货20多万元,张文志、杨光、龚瑞凤、孙久莹都曾在刘华祥的送货单上签过字。
5、杨光的证言。杨光出庭作证称,其自2010年8月至12月在百名威酒店负责餐饮部的进货,刘华祥给百名威酒店送货70多万元,尚欠53万多元未给,其及龚瑞凤、孙久莹等人都在刘华祥的送货单上签过字,当时负责酒店经营的经理是李卫东;相关单位曾给刘华祥出具过务工证明1份,当时在场的还有给酒店送货的孙维昌。
6、孙久莹的证言。孙久莹出庭作证称,其曾于2010年8月至10月在百名威酒店的洗浴部门的厨房做厨师长,当时杨光负责货物的称重,这期间刘华祥为百名威酒店送过货;另,孙久莹亦认可刘华祥提交的送货单上的“孙久莹”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7、孙维昌的证言。孙维昌出庭作证称,其从2010年6月开始给百名威酒店送粮油,刘华祥当时也给百名威酒店送货,当时百名威酒店下属的广陵潮餐厅的厨师长叫张文志,广陵潮餐厅的经理听说是李卫东,其亦和唐永才、孙久莹、杨光打过交道;孙维昌另称,其曾见过刘华祥持已写好的“务工证明”找百名威酒店的一李姓经理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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