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37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录音、书面证明、证人证言、勘验照片、《洗浴承包合同》、《水埠(洗浴中心)费用收取明细及标准》、《餐厅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华祥主张其向德威酒店提供了货物,并提供了供货单、证人证言、“务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结合一审法院的勘验情况,能够认定刘华祥向德威酒店提供了送货。根据德威酒店与李卫东的承包合同载明,德威酒店的洗浴中心和北京广陵潮酒楼均由李卫东承包经营,德威酒店在庭审中亦陈述北京广陵潮酒楼系其酒店中厨。虽然北京广陵潮酒楼系独立法人,但洗浴中心和北京广陵潮酒楼均由李卫东承包负责,刘华祥有理由相信其系向德威酒店送货,德威酒店应当给付刘华祥相应货款。现德威酒店否认供货单上签名的证人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德威酒店关于其不应当向刘华祥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德威国际酒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德威国际酒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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