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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6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建国,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现代创美家具厂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樊少雄,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书伶,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现代创美家具厂财务负责人,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毅(又名刘毅),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西门渡村居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程娴,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甄建国与被上诉人刘毅毅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0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8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毅毅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毅毅与甄建国于2010年1月7日签订1份《北京市现代创美家具厂销售合同》,约定:刘毅毅委托甄建国制作加工家具1批(详见订货清单),由刘毅毅方提供图样,甄建国依图样制作,2010年1月25日交货。合同签订后,刘毅毅按约交付预付款6万元。后甄建国一直无故拖延、消极怠工,致使刘毅毅至今没有收到定做的货物,并最终导致刘毅毅的商铺不能正常开业,给刘毅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刘毅毅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的合同解除;甄建国返还预付款6万元及利息1500元;甄建国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68
000元;诉讼费由甄建国承担。
甄建国在一审中答辩称:甄建国与刘毅毅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预付款。所以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合同上的李汉明既不是北京市现代创美家具厂(以下简称创美家具厂)的实际经营人,也不是甄建国的雇工,甄建国从未授权李汉明与刘毅毅签订合同。甄建国与李汉明有过业务,李汉明从创美家具厂取走过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但甄建国不清楚李汉明是否以该合同与刘毅毅签订。李汉明也从未告知甄建国其与刘毅毅签订合同的事实。综上,甄建国不同意刘毅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创美家具厂系甄建国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刘毅毅主张其与创美家具厂签订销售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6万元,但创美家具厂未按约履行。刘毅毅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现代创美家具厂销售合同》1份,合同签订双方为创美家具厂(李汉明作为委托人签字)与刘毅毅,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收据及李汉明出具收条各1张,证明刘毅毅已按约支付预付款6万元。甄建国对证据1上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由李汉明与刘毅毅签订,且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和时间有特别声明,但创美家具厂并未收到预付款,此外,从签字顺序看,能看出是字压着章。据此,甄建国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甄建国认为不能证实甄建国收到该预付款,仅能证明该款由李汉明收取。
《北京市现代创美家具厂销售合同》约定:第四条付款方式和时间:合同总金额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定货方须支付预付款6万元,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于2010年1月25日交货。特别声明:1.付款方式为支票或汇款(1万元以内可付现金);2.支票付款:甲方必须填写收款人(北京市现代创美家具厂)全称,否则为无效付款;3.为保障双方的利益,甲方必须严格遵守以上付款规定,否则,由此造成的货款流失由甲方全部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创美家具厂)送货产生延误超过三日的,每延误一日按未送产品总金额的2‰向甲方(刘毅毅)支付违约金。
甄建国另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特别声明条款,刘毅毅应当提交支票付款凭证来证明其已向创美家具厂付款,而甄建国经查询,从未收到一笔6万元的款项。刘毅毅称当时预付款是以支票形式付款,但未保留复印件,不能提供付款银行及支票号。甄建国称就此事已向警方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受理。
刘毅毅诉称,甄建国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要求解除合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主张预付款6万元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1500元,及违约金68
000元,计算方法为按产品总金额的日2‰,计算期间为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经询问,刘毅毅表示因甄建国未按约供货导致计划中的商铺没有开业。但刘毅毅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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