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60号(2)
就涉诉争议,刘毅毅以承揽合同纠纷向甄建国、李汉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能向李汉明送达诉讼材料。刘毅毅于诉讼中撤回对李汉明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甄建国系创美家具厂的业主,应就创美家具厂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刘毅毅与李汉明签订《北京市现代创美家具厂销售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创美家具厂的公章,刘毅毅有理由相信李汉明有权代表创美家具厂,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刘毅毅向创美家具厂支付预付款6万元,该付款得到李汉明的认可,该院予以认定。
甄建国虽辩称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予以特别声明,其查询创美家具厂的收款中未发现刘毅毅支付预付款6万元,但甄建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毅毅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且刘毅毅的付款得到合同约定的创美家具厂委托人李汉明的认可,故该院对甄建国以其账户中未查询到刘毅毅付款为由拒绝返还的辩解不予采信。
此外,该院亦无法对甄建国与李汉明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详查,但根据甄建国的自认,甄建国应就其向李汉明提供过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风险。甄建国与李汉明之间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双方合同签订后,甄建国未能按约履行加工供货义务,刘毅毅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甄建国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毅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此该院酌情予以调整。刘毅毅于请求违约赔偿的同时,另行主张预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二○一○年一月七日刘毅毅与北京市现代创美家具厂所签订的《北京市现代创美家具厂销售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甄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毅毅预付款六万元;三、甄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毅毅违约金二万元;四、驳回刘毅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甄建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采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毅毅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毅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甄建国上诉所述不属实。刘毅毅依据合同支付了货款,甄建国没有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甄建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现代创美家具厂销售合同》、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甄建国系创美家具厂的业主,应当对创美家具厂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刘毅毅与李汉明签订的《北京市现代创美家具厂销售合同》中盖有创美家具厂的公章,委托人处签名为李汉明,刘毅毅有理由相信李汉明有权代表创美家具厂。根据李汉明向刘毅毅出具的收据和收条载明,李汉明认可刘毅毅已经交付6万元预付款。甄建国虽称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未收到6万元款项,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毅毅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甄建国承认创美家具厂向李汉明提供过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甄建国应当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风险。其与李汉明之间的纠纷,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合同签订后,创美家具厂并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刘毅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给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甄建国上诉主张其不应当向刘毅毅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刘毅毅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甄建国负担九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元,由甄建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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