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4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号。
法定代表人赵凡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超英,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建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春广,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部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梁玉芬,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部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京安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京安公司向华美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康惠园小区1号楼供应高空作业吊篮,按55元/台/天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京安公司如约履行义务,共提供了31台电动吊篮。按照合同约定,上述租赁物按90天计算租赁费共计153
450元,华美公司给付15 000元,尚欠138 450元,故京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美公司给付租赁费138
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京安公司同意按照每台使用的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租赁费共计152 900元,华美公司给付租赁费15
000元,尚欠137 900元。故京安公司要求华美公司给付租赁费137 900元。
京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7月29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验收单31张及退场明细清单4张;3、运输单及收据各4张。
华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华美公司持有的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部分关于未满3个月按3个月计算的内容为空白,上述内容是京安公司自行加上的,应按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来计算租赁期限;2、京安公司按照运输发票确定租赁期限缺乏依据,京安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28日已离场,故应当按照华美公司工作人员计算的实际天数计算。综上,不同意京安公司诉讼请求。
华美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7月15日的施工合同书;2、2010年7月29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3、入场单2张。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京安公司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京安公司提交证据1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华美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第二条“本设备自验收之日计算起到停止,每台不能低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费,超出的天数按实际天数计费”的内容系京安公司自行填写的,未经华美公司同意。华美公司提交了证据2予以证明,该证据上显示上述内容是空白。一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没有“本设备自验收之日计算起到停止,每台不能低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出的天数按实际天数计费”的内容,京安公司认为该合同第一页被更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认可最后一页公章为其单位印章,亦表示同意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故京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
二、京安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租赁物的退场时间。华美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称该运输单非华美公司签署,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京安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租赁物的退场时间,华美公司称京安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前全部退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虽然该证据非华美公司签署,但华美公司未提交退还租赁物的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
三、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京安公司主张的租赁物使用期限超过涉案工程总工期。京安公司称未见过该合同,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且京安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力将结合全案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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