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41号(2)
四、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华美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京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华美公司单方面出具。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华美公司单方面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甲方京安公司与乙方华美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电动吊篮约30台,租赁价格为每台每天55元;租赁期限为自验收之日计算起到停止每台不能低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费,超出的天数按实际天数计费;工程项目为康惠园小区1号楼;租赁费以工地负责人开具签证单据为本次设备租赁的计费开始时间,如果设备到达工地后因工地原因导致不能开工,按正常使用计算;在机械租赁期间内,因乙方原因或自然原因造成的机械停工,也按日历天数照常计算,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预付租费而停机,也按日历天数照常计算机械租赁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乙方付给甲方每台1000元预付款;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全部租费,设备停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乙方负责租赁设备的进场签认及每月租赁费的及时支付,直至吊篮报停须付清全部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乙方负责派10-20名工人安装拆卸及垂直运输,甲方技术人员配合乙方指导安装拆卸工作,吊篮拆至地面时,甲乙双方同时点验并签认报停单等。
合同签订后,京安公司共向华美公司提供电动吊篮31台。华美公司签署了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其中2010年8月8日京安公司提供21台,9月3日提供10台。2010年11月6日,京安公司拉回14台,11月8日拉回7台,11月26日拉回5台,11月27日拉回5台。华美公司已付租赁费15
000元,其余租赁费未付。庭审中,华美公司称曾2010年10月12日向京安公司提出全部报停,京安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前全部退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安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京安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华美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华美公司主张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京安公司亦表示认可,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京安公司提交的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能够证明租赁费的起算时间,京安公司提交的退场明细,能够证明租赁费的截止时间,据此计算,其中14台使用91天,7台使用93天,5台使用85天,5台使用86天,实际发生租赁费共计152
900元,华美公司已付1.5万元,尚欠137
900元,华美公司应当立即给付。华美公司关于其曾报停、应按其工作人员记录的退场时间计算租赁期限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十三万七千九百元;二、驳回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华美公司租赁京安公司高空作业吊篮使用期限与事实不符。华美公司尚欠京安公司租金33
372.5元,不是138
450元。华美公司租赁京安公司的吊篮从事康惠园小区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该工程系整个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工程验收后,施工书面材料会作为档案材料入档。法院应当从发包方和监理方调取施工材料,以证明租赁物实际使用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京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京安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京安公司退场时间就是收据上的时间,租赁费的计算依据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验收单、退场明细单、运输单、收据、施工合同书、入场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安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京安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费的义务,华美公司应当依约给付租赁费。现华美公司上诉主张京安公司提供的吊篮使用期限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华美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向京安公司支付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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